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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上述規定付保護管束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4月18日函附臺中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王淑芬既經法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0年度金訴字第120號)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