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本票號碼FC0000000號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書悅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陳智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之人所竊得(陳智隆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票號碼FC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1紙後(下稱本案本票,無證據證明張書悅知悉該本票係陳智隆與「阿志」所竊得),明知其未經正恆企業社負責人黃瑛皓之同意及授權,竟與陳智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先由陳智隆於本案本票上蓋用「正恆企業社」、「黃瑛皓」印文各1枚(各該印章均為黃瑛皓所遭竊),張書悅再於受款人欄填載「張書悅」、金額欄(新臺幣)填載「貳佰萬元整」及「0000000」、發票日欄及到期日欄分別填載「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等資料(以下合稱票面資料),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佯以正恆企業社、黃瑛皓同意支付張書悅200萬元,嗣於同年月14日由陳柏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書悅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無證據證明陳柏華知悉該本票係陳智隆與「阿志」所竊得及該本票係由張書悅、陳智隆共同偽造),由張書悅持本案本票兌現,足以生損害於正恆企業社、黃瑛皓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幸因該行行員賴瑞琳發現本案本票已於同年月13日由黃瑛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瑛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書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91頁、第13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瑛皓、證人即第一行員賴瑞琳於警詢時、證人陳柏華、證人陳智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27至29、89至91、111至115頁)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頁)、本案本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偵卷第33頁)、本案本票正反面翻拍照片及其影本(見偵卷第37至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正恆企業社」、「黃瑛皓」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明知其未經授權,猶於本案本票上填具事實欄所示之票面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有價值證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陳隆智共同於本案本票蓋用「正恆企業社」、「黃瑛皓」之印文各1枚後填具票面資料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隆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查被告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偽造本案本票,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且被告持本案本票向銀行兌現之際,即遭銀行行員察覺該本票業經告訴人掛失而未予被告兌現,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未得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本案本票上偽填票面資料,破壞票據之流通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偽造之本票數量、偽填之付款金額等節,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4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8條、第59條、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