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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軒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7、432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永軒、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