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軒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57、4322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34、2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永軒、陳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