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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某時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起訴書原記載為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經公訴人以115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告訴人全裸、下半身穿內褲及上半身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起訴書原記載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內容之照片,經公訴人以115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數張,並存放在被告所有之隨身碟、手機、電腦及雲端硬碟。
 ㈡被告先於108年某時許,取得告訴人臉書暱稱「許○○」之帳號密碼後,再於不詳時間,以該暱稱「許○○」之臉書帳號申辦並綁定新的IG帳號(帳號詳卷;暱稱:許△△),且將上開臉書帳號及IG帳號綁定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114年3月20日8時前某時許,被告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上開「許○○」之臉書帳號及「許△△」之IG帳號上傳前述㈠所拍攝之告訴人性影像照片1張,公然陳列在臉書及IG供人觀覽。
 ㈢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起訴書原記載為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經公訴人以115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該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2月8日增訂,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制定,故公訴人以115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合先敘明。
 ⒉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卷第111頁),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上傳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第1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0-111頁),並有IG及臉書網頁擷圖在卷可佐(見不公開卷)。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拍照的時候有跟我說,我有同意他拍;我們在交往期間都會拍這樣的照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7頁、第110頁),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佐以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受拍攝時,係面朝向拍攝者之角度等情(見不公開卷),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我拍這些照片,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之照片,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該照片即非屬刑法第319條之1所規範之性影像,則被告嗣後未經同意散布該照片,僅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同條第2項之無故散布非法攝錄性影像罪。
 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63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卷第111-112頁),故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涉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故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就本案性影像聲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關告訴人的照片都沒有留存,警察已經請我刪除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上傳到IG及臉書的照片,我可以自己刪除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此外,卷內未見檢察官查獲或指出尚有留存告訴人性影像之載體,自難認有前揭規定所稱應沒收之物,即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職權告發事項:
  告訴人明知本案有關其裸露身體之照片,係被告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告訴人仍於114年3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提出告訴,誣指被告未經同意而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確實(見本院訴卷第104-107頁、第110頁),並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2頁),堪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故依職權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