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德
吳宜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3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義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收據單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弘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義德」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宜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怡姿」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義德、吳宜姿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及同年10月間,加入LINE暱稱「承諾」、「嫃」、「李芷軒」、「王士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並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許義德、吳宜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玉鳳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陳玉鳳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陳玉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至同年12月17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陳玉鳳加碼投資,陳玉鳳決定於同年月18日再投資100萬元。而「承諾」得知陳玉鳳有意再投資,即指派許義德前去向陳玉鳳收款。許義德與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備妥偽造之「弘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捷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許義德」之識別證與許義德,許義德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陳玉鳳位於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之住處,攜帶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玉鳳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陳玉鳳及「弘捷公司」,許義德收取100萬元後,再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嗣陳玉鳳決定於同年月31日再投資180萬4,000元,「李芷軒」得知陳玉鳳有意再投資,即指派吳宜姿前去向陳玉鳳收款,由吳宜姿以同上模式,持「吳怡姿」工作證,於同年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前開地點,向陳玉鳳收取180萬4,000元後,由吳宜姿出具「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德公司」)之收據與陳玉鳳,足生損害於陳玉鳳、「吳怡姿」及「百德公司」,吳宜姿收取180萬4,000元後,再將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陳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義德、吳宜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第76頁、第91頁),核與告訴人陳玉鳳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收據單(見偵卷第13頁)、面交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5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頁)、現金收據單、百德公司收據及「吳怡姿」工作證翻拍照片、APP翻拍照片、偽造面交工作證、與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及攔截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100萬元、180萬4,000元,被告許義德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吳宜姿於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依其等行為時法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均不符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詐危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因被告2人收取款項達100萬元且均尚未賠償被害人,因此處斷刑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承諾」、「嫃」、「李芷軒」、「王士凱」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現金收據單上偽造「弘捷公司」印文;於收據上偽造「百德公司」印文;偽造「弘捷公司許義德」、「百德公司吳怡姿」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姿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義德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收取2,000元車馬費(見本院卷第77頁),惟尚未自動繳回,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義德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立法修正理由略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以期公允;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查被告許義德就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其智識正常、案發時為49歲,並自承從事板模工作(見本院卷第91頁),已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歷練,竟聽從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介紹,即輕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更出示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且收取高達100萬元之現金,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在客觀上殊無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面交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許義德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宜姿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而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及本案被告許義德收取之款項高達100萬元;被告吳宜姿收取之款項為180萬4,000元,數額非低;兼衡被告吳宜姿於112年10月因交付帳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於113年10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罰金3萬元,113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可參,竟又於113年12月31日向告訴人收取180萬4,000元,足見其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犯之,且其於前案判決後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減反增;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許義德、吳宜姿分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00萬元、180萬4,000元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與「承諾」、「嫃」、「李芷軒」、「王士凱」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酌減被告許義德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10萬元);被告吳宜姿為18萬400元(計算式:180萬4,000元*10%=18萬4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許義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2,000元報酬、被告吳宜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取得1,000元報酬,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收據單1張(見偵卷第70頁下方)、百德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73頁下方),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至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未扣案之「百德公司吳怡姿」工作證1張及「弘捷公司許義德」工作證1張,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係為禁止其等繼續流通,惟上開偽造之物品本身應難認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而就上開收據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百德公司」、「弘捷公司」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文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