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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鉦暉


            游群祥




            楊宗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02號、第37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是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鉦暉、游群祥、楊宗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4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該宣判日適逢星期六之例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