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3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誠安」(起訴書誤載為「人資-陳語彤」)為詐欺集團成員,且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張誠安」、「CHEN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乙職。嗣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誠安」於114年5月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錢力無窮」群組張貼投資貴金屬、國外期貨等不實內容之廣告,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喬裝為投資人與「張誠安」聯繫,「張誠安」遂向喬裝員警佯稱可藉由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吉百利公司)操作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然喬裝員警未陷於錯誤,假意與「張誠安」約定於114年5月8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進行交付至少1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投資款項事宜。嗣A03依「張誠安」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冒用吉百利公司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委託投資契約後,假冒吉百利公司職員,持上開偽造之吉百利公司委託投資契約到場交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藉此欲向喬裝員警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吉百利公司,喬裝員警見狀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卷第2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本院訴卷第24、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職務報告(含LINE「錢力無窮」群組對話紀錄及投資廣告截圖、警方與「張誠安」對話紀錄截圖、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委託投資契約內容截圖、被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9至31、35、33頁)、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惟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民眾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張誠安」、「CHEN峰」,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5頁),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張誠安」、「CHEN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本案並未扣得委託投資契約上所印「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朱柏愷」之方形印章(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委託投資契約是「張誠安」給我統一超商的QRCode給我,叫我去統一超商列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朱柏愷」之方形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朱柏愷」之方形印章之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張誠安」、「CHEN峰」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因其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四、㈢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仍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財,貪圖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及其雖為車手,而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而本案雖幸尚未有受財產損害之結果,然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於半導體公司從事化學清洗工作、未婚、需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投資契約4張,為被告持以向喬裝員警行使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張誠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該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49頁)可查,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委託投資契約4張上所偽造「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朱柏愷」之印文共8枚,均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特徵
卷證
出處
1
委託投資契約4張
每張上有「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及「朱柏愷」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26頁
2
Google Pixel 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偵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