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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7與A03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7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本案緊急保護令),命其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並經警員於114年6月16日12時50分許當面告知其本案緊急保護令內容,復於114年6月17日命其遷出A03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3(下稱寶慶路址)住處。又於11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4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命A07不得對A03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A03之住所(寶慶路址)至少25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本案通常保護令則於114年9月2日送達A07居所,並經警員於114年9月8日10時50分許致電A07告知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詎A07明知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竟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6月16日1時許,在寶慶路址,徒手毆打A03左臉,致A03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撕裂傷、上唇挫擦瘀傷等傷害。
 ㈡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⒈於114年8月9日0時至8時41分間之某時許、⒉114年8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4年8月1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某時許,至寶慶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持不詳工具刺破A03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輪胎,致本案車輛輪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並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另A07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⒊於114年9月2日之某時許,未經A03同意即逕自進入與自宅相通連、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寶慶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持不詳工具毀損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與方向燈撥桿,致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方向燈撥桿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3(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詳如後述陸、部分),並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㈢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之內容與A03,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
 ㈣復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0月14日9時許,未經A03同意即逕自寶慶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至寶慶路址門口,恰逢A03友人A5開啟寶慶路址大門,A07見狀,認定A5為破壞其家庭之人,明知頭、胸、腹部、四肢均係人體要害部位,內有大量維持人體生命不可或缺且構造極為脆弱之臟器、血管,當可預見如持刀刃戳刺,可能造成臟器、血管破裂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猶另基於縱使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工作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彈簧刀1把(下稱本案彈簧刀)接續戳刺A5之頭、胸、腹部及四肢共14刀,致A5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A07接續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併基於傷害之犯意,踹開寶慶路址臥室房門,持本案彈簧刀接續戳刺A03之左胸與腹部間、右胸上方、左下背部共3刀,致A03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胸壁及腹壁穿刺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在寶慶路址對A03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嗣經救護人員及時到場將A5送至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於114年10月14日執行胸腔內視鏡式引流及血管結紮手術治療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於114年10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復於114年10月20日出院,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A03、A5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7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0至52頁、第299至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犯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A03)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且就如事實欄一、㈡⒈、⒉及如事實欄一、㈢犯行坦認其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之內容與告訴人A03,另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確有持本案彈簧刀戳刺告訴人A5右胸、劃傷其左胸等共計14刀,並致其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如事實欄一、㈡⒈、⒉、㈢有何違反保護令、如事實欄一、㈣有何殺人未遂(告訴人A5)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我是去辦理同一社區另一租屋之退租事宜,沒有違反保護令;事實欄一、㈢部分我只是在與A03溝通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不是騷擾;事實欄一、㈣部分我沒有向A5說要殺死他,也沒有朝他心臟刺,當下都有避開心臟等重要器官,我只是要給他一個教訓,不是要殺人等語。辯護人則以:不管是依照A07還是A03之陳述,都稱A07在刺完A03後,A03就緊急逃出寶慶路址,若A07當下真的要致A03於死,大可直接將A03抓住,而遂行其犯意,然A07任由A03自行逃走、報警求救,足見A07對A03無殺人故意。況A03同為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母親,A07自無致A03於死之意思與必要。而A5部分,可見當時情況混亂,A5亦無法確悉自己被刺幾刀,依A5之刀傷深度、寬度對比本案彈簧刀之長度,應可看出A5僅係遭劃傷,而非遭A07以長7公分之刀刃直接刺入身體。又A5後續是一個人躺在寶慶路址陽台處,當時二人已無打鬥,A5也無力反抗,若A07真有殺害A5之故意,在其熟知所有刀具或是危險器具擺放位置之情況下,大可利用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器具致A5於死,但A07捨此不為,反於第一時間容許A03對外尋求救治,足證A07確實沒有要殺害A5之故意。此外,A07係朝A5肩膀行刺,非如A5所述朝其心臟行刺,否則診斷證明書不可能會未記載A5有心臟受損之內容。再者,依A07於案發當日驗傷之內容,可見A07右肩、右肘、右腕有多處抓傷及撞傷,足證A07與A5有發生激烈扭打之情形,則A07辯稱其因與A5扭打而誤刺A5,尚非不符常理。本案既非預謀而為突發狀況,A07與A5又素不相識,兇器亦非預先準備,則A07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罪即有疑義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2至383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237至238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71至273頁)、傷勢照片1份(見本院卷㈠第241至244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及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3頁;本院卷㈠第36頁),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㈠第234至236頁)相符,並有本案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2份(見偵卷第119至185頁)、本案車輛輪胎毀損照片(114年8月9日、114年8月10日)各1份(見偵卷第275頁、第277頁)、寶慶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114年9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破損、方向燈撥桿脫落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79至285頁)、東暘輪胎有限公司維修簽單2份、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送貨單、大雄汽車保養廠單據各1份(見偵卷第421頁、第423頁、第425頁、第427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429至4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保護令執行暨本案緊急保護令(註記警員接收時間)、索引卡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1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83頁;本院卷㈠第36頁),核與證人A03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248至249頁)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9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本案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卷第81至83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2份(見偵卷第119至185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291至30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保護令執行暨本案緊急保護令(註記警員接收時間)、索引卡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51頁)、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資佐證;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及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第210至211頁、第230頁;本院卷㈠第36頁、第310至311頁),核與證人A03、A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6至250頁、第409至411頁、第413至416頁;本院卷㈠第175至184頁、第186至19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37至43頁)、114年10月14日寶慶路址現場、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至62頁)、本案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9月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3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5)暨傷勢照片1份(見偵卷第307至337頁)、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28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A03)1份(見偵卷第339頁)、寶慶路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份(見偵卷第343至349頁)、寶慶路址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351至36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見偵卷第387至408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暨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確認書、承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第429至455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押物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2頁)、本案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253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1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97頁、第321至337頁)、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A03、A5)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5至22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就前揭如事實欄一、㈠、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A03)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如事實欄一、㈡⒈、⒉、如事實欄一、㈢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客觀事實,均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如事實欄一、㈡⒈、⒉、㈢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㈣有何殺人未遂(告訴人A5)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事實欄一、㈡⒈、⒉部分:
  被告既坦認其有毀損本案車輛之客觀事實,則被告此以暴力破壞本案車輛之行為,自屬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緊急保護令甚明。被告雖辯稱至寶慶路址社區僅係去辦理同一社區另一租屋之退租事宜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進入寶慶路址社區,而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詳如伍、三、㈡所述),縱被告係有正當理由進入寶慶路址社區,依本案緊急保護令亦不得對告訴人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當不得在寶慶路址社區內恣意毀損本案車輛,是被告毀損本案車輛輪胎之行為自已構成對告訴人A03之不法侵害,足徵被告確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㈡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觀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03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1至305頁),其中不乏被告為宣洩自身不滿情緒,而帶有警告、嘲弄或辱罵等意味之言語文字,如「手槍妹」、「肯定接s」、「妳在賣淫喔」、「妓女」等語,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已足使告訴人A03感到被冒犯、不快及不安,且於此對話過程中未見被告有與告訴人A03討論渠等未成年子女教養問題,僅有反覆單方質疑告訴人A03養育小孩之方式、職業、男女交友狀況,難認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之內容係出於其他主張或保護其合法權利之目的,是被告多次向告訴人A03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之內容,自已成立騷擾行為無訛。
 ⒉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意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況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之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得以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得以自行判斷被害人有無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任意決定是否遵守家庭保護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言,自不容個人為了主張、維護自己利益而逕自取代公權力,任意破壞他人自由、安寧,甚至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仍有效存在,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之精神。況被告與告訴人A03於114年8月2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渠等復於該次調解期日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可證,惟被告於該調解期日即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多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24至44「訊息」欄所示顯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無關之嘲弄或辱罵他人言語,則被告以前詞主張其上開所為客觀上並非騷擾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令等語,並不足取。準此,被告既知悉本案緊急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A03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等內容,仍因猜忌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則無論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為何,自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事實欄一、㈣告訴人A5部分: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A5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開門看見A07,我就問他是誰,A07反問我後,就站起來持刀刺向我,當下我就喊報警。A07原本往我頭部跟頸部攻擊至少4下,我就拿抱枕抵擋,後來我也站起身,他就刺向我手臂,我手臂大量出血,他是持本案彈簧刀攻擊我胸口、肺部、左手臂內側、腹部、右大腿內側、右小腿、額頭、右下腰、左上背、右手中指,導致我胸口、肺部、左手臂內側、腹部、右大腿內側、右小腿、額頭、右下腰、左上背、右手中指都有刀傷,我全程只有抵擋他的攻擊。之後他就去踹A03的房門,我有聽到A07在房間內說要殺死我,我因失血過多無力,就坐靠在陽臺落地窗前。後來A03從大門跑出去,A07追出去大約3秒鐘後,又返回來蹲在我面前朝我心臟刺一刀,並向小孩稱他要跑路了,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4至415頁);於偵訊時證稱:A07第一刀刺我肚子,一直刺一直刺,一直刺我左上半身,我因遭攻擊而被逼至角落,當下因為沒有退路想要反抗,A07原本右手持刀,後來把刀換到左手反手持刀,由上往下要攻擊我頭部跟頸部,我就隨手拿起沙發上的抱枕去擋,途中我有站起來,後來他就往我心臟方向刺,刺到我的手臂,我大量出血,後來他就跑去踹A03房間門,我因為失血過多,有點虛脫無力,坐靠在落地窗前,被告把房門踹開後,我聽到裡面有尖叫聲及被告說要殺死我,接著我看到A03往大門外面跑,小朋友也跟著出來,之後被告也跟著追出大門,大約3秒鐘後他又走回來蹲在我面前往我心臟方向補一刀,接著就跟小朋友說爸爸要跑路了,就跑走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寶慶路址看見A07,有詢問他是誰,他即反問我身分,隨後我就看見他拿著本案彈簧刀站起來刺向我左胸腹部,同時稱「你很喜歡破壞別人的家庭嗎」,接著一直攻擊、刺向我的身體,我就一直後退,A07仍繼續往前,最後我被逼退至角落。A07攻擊部位是我心臟周圍區域,我沒有全部閃開,到沙發後我被逼到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面要反手持刀往我頭頸部刺,我有隨手拿抱枕去擋,就刺到沙發、枕頭及我的右手中指。後來我就站起來,他就突然刺向我左半邊,我閃躲後左手臂中了3刀,案發當下速度非常快,我也來不及閃躲、反應不過來,他是刺到我的左手、肚子、右側腰部共14刀,包括心臟,我沒有與A07發生扭打,我當下認為生命受到威脅有嘗試握住他持刀的手,但沒有成功,除此之外沒有做任何攻擊動作,連揮拳都沒有,也沒有與A07發生扭打,身上更無任何可以反擊之武器,只有A07單方面攻擊我。之後A07跑去踹A03房門,我有聽到A07在房間內對A03說要殺死我,接著A03跑出去,被告追出去後約2至3秒即跑回來蹲在我面前,我當時已經坐在落地窗前虛脫無力,也沒有抵抗A07能力,刀子碰到我身體後血是直接噴出來,他仍往我胸口補1刀,在此之前共刺了13刀,補完我這1刀後,就跟小朋友說爸爸要跑路了,他就自己離開。整個過程都是用同1把彈簧刀攻擊我,我額頭、小腿、大腿內側,接近生殖器的地方也有中刀,不清楚這些地方是何時中刀,肚子中刀後整件衣服都是血,手臂中刀後就血流如注,走到哪裡流到哪裡,在醫護人員抵達前,我也感覺視線模糊差不多要死掉了,胸口這刀導致我接近死亡,醫生有說這刀是最致命的傷,因為這個刀傷是傷及中內乳動脈的血管,我在急診時因為止不住血被輸了血漿4袋,當時是命危,也在加護病房昏迷了幾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83頁、第194頁)。輔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刺3刀後,看見A5倒在地上,靠在落地窗前,身上、地上都是他的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A5有想要奪刀的動作,我攻擊完A03從寶慶路址房間走出來時,A5就坐在落地窗前面,我最後有補他右肩膀1刀,A5在我離開寶慶路址前之狀態與卷內現場照片(即偵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2至313頁),並有告訴人A5倒臥在寶慶路址落地窗前、沾有大量血跡且破損之沙發、枕頭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53至54頁、第351至36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A5傷勢多達14處,其中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為致命傷,被告攻擊之部位為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等,且被告係於告訴人A5開啟寶慶路址大門後,即認告訴人A5破壞其家庭,因忌妒、憤怒而猝然接續戳刺告訴人A513刀,致其難以防備,參以被告身高為186公分,告訴人A5身高169公分(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二者於體型上即有不小之差距,遑論被告全程持有本案彈簧刀,然告訴人A5於案發時未持有任何武器,僅得以抱枕消極抵抗。甚者,被告於告訴人A5因大量失血、無力反抗而倒臥在寶慶路址落地窗前時,仍持本案彈簧刀朝告訴人A5左胸口刺入,足認被告係於告訴人A5手無寸鐵、猝不及防下,蓄意攻擊而執刀刺入告訴人A5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頭部及四肢多達14刀。
 ⒉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本案彈簧刀在刀刃伸出時長度約17.8公分,刀刃收起時長度約10.5公分,刀刃長度約7公分、寬度約1.4公分,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衣物,前後側均有多處噴濺、擦抹血跡、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鞋子雙腳均有擦抹血跡、右腳較多等節(見偵卷第392頁、第402至408頁),可知被告使用之本案彈簧刀之刀刃長度,顯足以深入人體臟器而對人之生命造成威脅無訛。次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衣物噴濺情形,可見被告於行刺過程中,刀刃戳入告訴人A5身體之深度非淺,非單純劃傷而已,才有大量血液噴濺至被告所著之衣物,此觀告訴人A5於救護人員到場時,衣物均沾滿大量血跡(見偵卷第53頁),及告訴人A5本案穿刺傷均為1公分×1公分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見一斑。佐以寶慶路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於114年10月14日9時44分許抵達寶慶路址,並於同日9時54分許離開(見偵卷第56頁),告訴人A03則陸續於同日9時50分許、9時53分許撥打110、119求救(見本院卷㈠第289頁),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聽到告訴人A03要報警才以腳踹開寶慶路址房門進入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10頁)及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到A5喊報警就趕快跑入房間鎖門報警,之後A07就來踹我房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應可推論被告係約於114年10月14日9時44分許進入寶慶路址,並開始行刺告訴人A513刀至同日9時50分許止,隨後被告於同日9時50分至9時53分間先行刺告訴人A033刀,接著行刺告訴人A51刀,整個行兇過程不到10分鐘,於前面短暫之6分鐘內即朝告訴人A5胸、腹部、四肢戳刺多達13刀,且胸、腹部內有臟器係人體要害部位,持刀刃長達7公分之本案彈簧刀朝人之胸、腹部等處猛力砍刺,足以深及體內傷及臟器產生大量出血、臟器衰竭而致人於死之結果,乃一般常人所得預見,可認被告使用之兇器具相當之危險性,復於不到10分鐘之時間內即行刺告訴人A5多達14刀,是依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之情形、手段、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次數、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告訴人A5傷痕之多寡,當認被告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被告持本案彈簧刀刺傷告訴人A5,致告訴人A5受有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等節,業如前述,且依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14日加護病房病患收案嚴重度評估表上優先等級為:第一優先,病情狀況不穩定、需要量控藥物注射、生理監視、人工呼吸輔助等加護照顧與治療之病患,TISS等級為極重度、左側氣血胸(見本院卷㈡第41頁、第43頁);護理記錄記載:失血量2,000毫升(見本院卷㈡第51頁);急診檢傷記錄:遭人砍傷、前額1處、右下肢3處、左手臂2處、胸部1處、腹部3處多處撕裂傷、腹部(含骨盆)外傷【腹部(含骨盆)撕裂傷、擦傷】無法控制的出血(見本院卷㈡第87頁);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前額1處0.5擦傷、撕裂傷、左上臂4×1、3×1兩處、胸前1公分、左胸肋骨處1公分、左上腹2公分、左上腹肚臍外側1公分、右大腿1公分、右小腿4公分、右中指1公分、左後背2公分(見本院卷㈡第93頁、第101至105頁),可見告訴人A5所受穿刺傷均至少1公分以上,非僅表面劃傷,且於急診入院時,經評估為病情狀況不穩定、需要量控藥物注射、生理監視、人工呼吸輔助等加護照顧與治療之病患。又114年10月3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A5於114年10月14日入急診,於當日執行胸腔內視鏡式引流及血管結紮手術治療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4年10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14年10月20日出院等語(見偵卷第307頁),同院115年1月13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診斷為「1.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及創傷性氣血胸;2.左側胸壁、上臂、額頭、腹部、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撕裂傷;3.右手中指及左側上臂韌帶損傷,影響運動能力。」,且於醫師囑言欄載明:於114年10月14日入急診,於當日執行胸腔內視鏡式引流及血管結紮手術治療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14年10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14年10月20日出院,於114年10月31日及115年1月13日至門診追蹤治療。病患目前右手中指、左側上臂及左側胸部仍感肢體無力及麻木感,需要長期復健治療,併有永久性運動能力缺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足見告訴人A5遭持刀攻擊後受創甚鉅,復造成永久性之傷害。被告持本案彈簧刀下手攻擊之部位除額頭、四肢外,亦包括胸前、腹部等內有臟器等人體要害處,其中腹部更深及內乳動脈,造成撕裂傷,益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係朝人體致命部位猛力下手,當有致告訴人A5於死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無訛。
 ⒋此外,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經診斷受有右肩、右肘、右腕多處抓傷、右肘撞傷(瘀青)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86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被告身體檢視情形:無明顯開放性傷口或瘀傷、挫傷,自述傷勢為眼鏡鼻墊遭推擠致鼻樑兩側疼痛、右上臂瘀青(約1.5×2公分)、右肘外側(約1×2公分)、右手腕(共2道,均長約3.5公分)及右手背(約0.8×0.8公分)遭抓傷(見偵卷第391頁)等節,及被告供稱此些傷勢係於與告訴人A5打鬥過程所造成(見本院卷㈠第313頁),可見於案發時,依告訴人A5之體型、力量,縱經其奮力掙扎、抵抗,仍無法將本案彈簧刀自被告手中奪取,亦無法對被告造成任何威脅,僅能任憑被告對其行刺,此由被告於行兇過程僅受有抓傷、瘀青等傷害,而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足徵告訴人A5並無與被告發生打鬥,僅係單方面遭攻擊,是被告或辯護人主張相關傷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A5於激烈扭打之過程中誤刺所致,委不足採。況依客觀事證,告訴人A5受傷部位為左側胸部、內乳動脈、左側胸壁、上臂等左上半身,與證人A5歷次供述被告攻擊之部位相符,復與被告受傷部位多為右側(即與告訴人A5面對面所對應之方向)一致,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出人體左胸、胸部、肋骨下方、腹部內之臟器為心臟、肺、胃、脾臟、肝臟等器官(見本院卷㈠第311頁),是依告訴人A5傷勢輕重、致傷結果,足認被告對其持本案彈簧刀攻擊告訴人A5胸、腹部可能傷及心臟、肺、胃、脾臟、肝臟等器官或血管而導致告訴人A5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A5心臟未有傷勢等語辯稱被告未有攻擊告訴人A5心臟之行為,然以告訴人A5之傷勢為左側胸部穿刺傷合併內乳動脈撕裂傷、左側胸壁、上臂觀之(見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㈡第19頁),告訴人A5遭攻擊部位確均係心臟周圍,而每個人心臟於胸腔之具體位置均略有不同,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持刀攻擊A03、A5之部位我想不太起來,但是沒有傷及他們要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114年10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眼鏡有被A5推掉,因為我近視很深,不確定我攻擊到他身體的哪個部位,我記不太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於114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是持刀往A5身上攻擊,砍他上半身居多。我攻擊完A03後,又跑去問A5與A03之關係為何,他稱他們是國小同學,我覺得他在說謊,就朝A5右胸上方攻擊1刀。我的近視大約是500度等語(見偵卷第380至3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行刺過程沒有從頭到尾都戴眼鏡,進門不到5秒我的眼鏡就掉了,我有問A5他是誰,他也反問我是誰,我就朝他攻擊,有攻擊他的右肩膀、腹部、左手臂,刺了他幾次我記不清楚,後來知道有14個傷口是14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證人A5亦供稱被告原欲行刺其心臟,但刺到其上臂造成大量出血等語(見偵卷第249頁)、被告係刺向其左半邊,閃躲後左臂中3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是被告於行兇時,既已因未配戴眼鏡而視力不清(見偵卷第381頁;本院卷㈠第311頁),亦無法確悉行刺之具體位置,且於過程中告訴人A5為自保亦有左右閃躲,則於此客觀情況下,被告在選擇朝告訴人A5左胸或胸、腹部行刺時,明知其自無可能得以於準確避開告訴人A5心臟或其他臟器位置之情形下行刺,仍多次朝告訴人A5胸、腹部攻擊,更於告訴人A5大量出血倒地不起時,再往告訴人A5胸部戳刺始離去,顯有意對告訴人A5之生命造成威脅,益徵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故意或主張攻擊部位非心臟周圍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或證人及被告歷次之供詞相左,礙難採憑。
 ⒌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至寶慶路址時,有一男生開門,我就嚇到,跟那個男生發生口角,一時氣憤、不甘心,拿出工作時使用之本案彈簧刀朝對方揮舞,對方有想要奪刀往我這邊刺,後來前妻跑來查看,我就聽到他要報警,當時心慌不知如何是好,便用腳踹開房門進入房間,試圖阻止前妻報案、朝她揮刀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210頁);於114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至寶慶路址後,A5就突然開門問我是誰,我看到A5很氣憤,就從包包裡面拿出本案彈簧刀攻擊他,我是持刀往他身上攻擊,砍他上半身居多。我攻擊完A03後,又跑去問A5與A03之關係為何,他稱他們是國小同學,我覺得他在說謊,就朝A5右胸上方攻擊1刀等語(見偵卷第380至38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情緒激動、憤怒,對告訴人A5充滿敵意,自難期待被告得以妥當控制其行刺之力道,復於案發時有阻止告訴人A03報警之意念與舉動,其既可預見所持用之本案彈簧刀為足以造成人生命危險之兇器,且持之對人胸、腹部等二處猛力刺擊,會深入臟器造成死亡結果,仍執意為之,猛力刺擊,果深入告訴人A5內乳動脈造成撕裂傷,有致死危險,而其在造成此死亡結果危險時,更曾試圖避免告訴人A03報警,更於離去前再朝告訴人A5胸部補刀,隨後逕自離去,未有任何救護,則被告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容認之意。準此,本院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A5受傷之情形等上開情狀相互佐參,足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在一時氣憤下,對於告訴人A5可能因遭刺傷胸部、腹部而產生死亡之結果,當有所容任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行為時其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第一時間有容許告訴人A03報警,故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既與被告上開供述矛盾,自屬無稽。
 ⒍至辯護人以被告在告訴人A5受傷後,未再持續攻擊或改持其他兇器攻擊,或確認告訴人A5已死亡才離開等語置辯,然此僅可認其無直接殺人故意,究難以其非直接故意,即據此反推被告全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此部分辯解尚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本案彈簧刀戳刺告訴人A03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又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A03於偵訊時證稱:A07先往我胸下腹部刺一刀,拔出來後又刺我胸上一刀,我有稍微閃開,不然被告本來要刺我左胸,我轉身拿褲子要往外面時,被告又朝我背部左下方刺一刀。之後我就衝出家門,A07原本有追我,我看電梯還沒到寶慶路址樓層,就走樓梯往下衝,A07本來有要跟過來,後來沒有追上來,我看他沒有追上來,就坐在樓梯間打電話叫救護車,並慢慢走到1樓等救護車,之後我就沒有看到A07了等語(見偵卷第2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A5喊報警,就看到A07在寶慶路址內,我就衝回房間鎖門、報警,A07就來踹我房門,踹開後就拿小刀在小朋友面前捅我,先刺我右前胸,再刺我左腹部,之後又往我左下背部刺1刀,我就衝出寶慶路址大門,A07原本有往門外跑一段距離,但我後來回頭看他沒有繼續追出來,我才緩緩坐在旁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90頁),此與告訴人A5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A03與小孩從房間跑出來,A03就直接朝大門跑出去,A07追出去大約3秒鐘後就返回等語(見偵卷第414頁)及被告於114年11月14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想到離婚沒多久,就有男人出現在我辛苦建立的家庭中,一時氣憤踹開A03所在之房間門,因為A03想往外跑,我就拿刀攻擊她的背、臀部中間。之後A03跑出寶慶路址時,我沒有追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81至38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攻擊A03右肩膀、下腹部、後背部臀部上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大致相符,輔以告訴人A03之傷勢為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胸壁及腹壁穿刺傷等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僅持刀刺擊告訴人A033刀,復於告訴人A03逃離寶慶路址時未緊追在後或繼續持刀刺擊等節堪可認定。衡情倘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A03,依告訴人A03為164公分、45公斤之身形(見本院卷㈠第188頁),體格、活動力均顯較高186公分之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4頁)弱勢,且當時告訴人A03雖尚可奔跑移動,然已中刀流血,被告則未受任何刀傷,當可輕鬆持刀追刺告訴人A03,被告卻未積極追出,則被告客觀上雖有持刀刺傷告訴人A03內有重要臟器之胸、腹部,然其在告訴人A03未倒地、仍可跑動之情形下,未再為進一步之攻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殺人故意而行刺告訴人A03,尚有疑義。
 ⒊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4年10月13日有打電話給小孩,但是他們沒有接電話,就致電A03討論小孩的問題,所以114年10月14日9時下班就去寶慶路址找小孩,想說可以順便收拾我在寶慶路址之生活用品。我至寶慶路址看到A5嚇到,一時氣憤,攻擊他,後來我在寶慶路址攻擊A5時,聽到A03要報警,我當時心慌不知如何是好,就用腳踹開房間房門進入,試圖阻止前妻報案,便朝向她揮刀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告訴人A03114年10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對話內容同附表一編號38至44「訊息」欄所示,見偵卷第305頁)可憑,足見被告原至寶慶路址應確係欲與告訴人A03商討小孩照顧事宜,雖因妒忌、憤怒而行刺告訴人A5,然就告訴人A03部分,應係為阻止告訴人A03報警始臨時另行起意持本案彈簧刀刺向告訴人A03,而非事前縝密謀劃而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是否有致告訴人A03於死之強烈動機,即非無疑。
 ⒋另告訴人A03遭被告行刺3刀,而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胸壁及腹壁穿刺傷等傷勢,已如前述。觀諸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14日加護病房病患收案嚴重度評估表上優先等級為:第二優先,因病情隨時可能發生劇變而需要各種生理監視器之重症患者,TISS等級為極重度(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護理記錄單記載:右胸部有一1.5公分×1公分×0.3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沒有出血;腹部(左上)有一1公分×0.5×0.3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沒有出血;左腰部有一1.5公分×0.2公分砍傷,傷口周圍皮膚及外觀為健康組織,無滲出液、有出血(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第166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8頁、第201頁);急診檢傷記錄:遭人砍傷(刀子)、前胸腹部3處深部撕裂傷及背部1處撕裂傷、胸部外傷(胸部撕裂傷、擦傷):無法控制的出血(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刀傷深入體內之深度相比本案彈簧刀之長約7公分、寬約1.4公分之刀刃非深,可見被告持刀刺擊告訴人A03時,尚非將刀刃全數或多數部分插入告訴人A03體內,及告訴人A03尚可自行至寶慶路址大廳等候救援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3頁)、寶慶路址大門外及樓梯間僅有滴落血跡,尚無大面積血跡(見偵卷第398至401頁)之客觀事證,自難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手段係毫無保留欲致告訴人A03於死地,而遽以推斷被告持本案彈簧刀戳刺告訴人A03之胸、腹、背部,即係基於殺人故意為之。準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3之關係、下手力量之輕重、告訴人A03受傷情形,及被告刺傷告訴人A03後,放任告訴人A03逃離寶慶路址而自行下樓等待救援等節,實與主觀上具縱使因此將使告訴人A03死亡亦無所謂之情況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A03之不確定故意,應僅具傷害之故意。
四、至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再向敏盛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A03受傷部位之長度、寬度、深度等節,惟關於告訴人A03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調取相關病歷在卷,而醫療人員雖未於告訴人A03Admission Note所載之人體圖上畫記傷勢位置、大小,然於護理記錄單既已有就此部分以文字記載,業如上述(見本院卷㈡第157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03前為配偶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A03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均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後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第296頁),自應予補充、更正。
二、又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於寶慶路址社區停車場以不詳工具損壞本案車輛輪胎、前、後擋風玻璃及方向燈撥桿,此暴力行為倘未及時發現,將影響告訴人A03之行車及人身安全,當足使告訴人A03於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甚明。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接續傳送「虐待小孩之行為」、「改行當手槍妹」、「避孕藥一定吃很大」、「妳在賣淫喔」、「妓女」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挑釁、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係使告訴人A03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當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A03),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A5),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⒊所為均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業如前述,自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且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復經本院就此部分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卷㈠第296頁),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就告訴人A03部分,雖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規定,然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A03),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亦經當事人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辯論(見本院卷㈠第315至31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4「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4「訊息」欄所示內容之數舉動,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分別持本案彈簧刀戳刺告訴人A03、A5之數舉動,時間、地點密接,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個人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持本案彈簧刀戳刺告訴人A03、A5部分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⒊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告訴人A03),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⒊)、傷害罪(如事實欄一、㈣告訴人A03部分)。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殺人未遂犯行(告訴人A5)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行,但未生告訴人A5死亡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告訴人A03、A5)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惟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警員11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警員係於114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接獲報案表示寶慶路址有人遭砍傷之糾紛案件,到場了解係告訴人A03之友人即告訴人A5至家中拜訪時,突遭在門口埋伏之告訴人A03前夫即被告以隨身攜帶之本案彈簧刀刺傷,到場時被告已逃離現場,經調閱監視器,被告係於114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寶慶路址,復於114年10月14日10時55分許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投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114年10月14日11時3分起至同日11時16分止之調查筆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可佐,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則記載報案時間為114年10月14日9時52分許、警員抵達時間為同日10時3分許,到場後告訴人A03稱遭前夫A07砍傷等語(見偵卷第417頁),亦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0月14日10時18分急診檢傷記錄記載:119人員代訴遭前夫砍傷(刀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可佐。復經本院再向承辦警員確認本案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確切時間為何,經警員以11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記載:其於114年10月14日8時至10時間負責巡邏勤務,於同日9時52分許接獲寶慶路址發生砍人事件報案,赴現場發現告訴人A03留在寶慶路址大廳1樓,告訴人A5留在現場,向渠等確認犯嫌身分為告訴人A03前夫即被告,且被告已逃離現場,遂緊急救護傷者及追查犯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堪認警員於抵達現場時,即經告訴人A03、A5告知警員被告具體之身分,此與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方到場後我有告知他們行為人是A03前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及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及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說攻擊我的人是我前夫,有沒有說名字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互核一致,足見警察至遲於114年10月14日10時3分許抵達寶慶路址時,即知悉行刺告訴人A03、A5之人為告訴人A03前夫即被告。是於被告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前,業經偵查機關據確切合理根據鎖定被告身分,並非單純出自主觀上之懷疑,益徵偵查機關並非在完全不知被告涉嫌犯罪之情形下,經其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查獲。準此,被告自行到案之行為並非自首而僅為投案,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A03間糾紛,卻訴諸如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肢體暴力,肇致告訴人A03成傷,復多次以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方式觸犯刑罰及違反保護令,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應予非難。況被告與告訴人A5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A5出現在寶慶路址,即一時氣憤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並造成告訴人A5受傷之結果,身體、精神痛苦難以言喻,日後生活、工作均受重大影響,被告所肇損害甚鉅,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就本案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A03、A5受損害程度,且除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已由其父親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外,其餘犯行均未賠償告訴人A03、A5所受損害而取得渠等原諒、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及告訴人A03、A5、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㈠第185頁、第316至317頁),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物流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編號6至7所為,雖分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被告亦可就如附表三編號2至7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第24頁;本院卷㈠第31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1份(見偵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之不詳工具,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惟考量上開不詳工具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被告未經告訴人A03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分別⒈於114年8月9日及⒉同年月10日之某時許,至寶慶路址地下停車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尚無合法生效之保護令存在:
 ⒈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因被告對告訴人A03為家庭暴力事件,於114年1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卷第367至368頁),並於核發時生效,至114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裁定駁回告訴人A03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時失效(見本院卷㈠第269至270頁),是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存續期間僅至114年4月24日。
 ⒊又本案緊急保護令,係於114年6月16日10時54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向本院聲請,有聲請緊急保護令傳真首頁暨家事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3頁)可證,足見被告為如伍、一、㈠所示犯行時(即114年6月16日1時許),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尚未向本院聲請緊急保護令,是本案緊急保護令亦未生效,則於被告為此犯行時,既無任何合法有效之保護令存在,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無從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相繩。
 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犯行時,有合法進出寶慶路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之權源: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1頁),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向案外人即出租人周莉萍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500元,佐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周莉萍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43頁),被告於114年8月10日前,均有定期匯款8,500元與周莉萍,且周莉萍亦有傳訊提醒被告繳納114年7月之水費,嗣被告於114年8月10日1時46分許傳送「姐姐 不好意思 今天忙得有點晚 怕早上爬不起來 可否改約傍晚左右點交呢?」等字,此與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7有於4、5年前開始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但是後來退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於112年1月1日至114年8月10日間確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⒊輔以寶慶路址社區大門照片,可見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均為同一社區(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證人A03亦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與326號為同一社區等節(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時間既有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而社區地下停車場雖僅提供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停車場可謂構成大樓之一部分,與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可認係大樓之一部分,且被告繳納之租金亦包含管理費,堪認被告於承租期間確有使用寶慶路址社區公共空間之權,則其辯稱於此期間內本得自由進出寶慶路址社區大廳或地下停車場,尚非無據。準此,被告雖未經告訴人A03同意,即於如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示時間進入寶慶路址社區停車場,惟尚難憑此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明知無正當理由且無權,仍執意侵入之故意而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相繩。
四、綜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公訴意旨上揭主張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並有以不詳工具刺破本案車輛輪胎,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A03已就此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㈠第319頁)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訊息
1
114年7月5日
21時46分許
這十年被妳搞到有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前三年才去看精神科,養妳十年到底為了什麼?
在我媽那邊上班都沒事,去中租您主管說不要給男人載,您卻執意給男人載著,不顧丈夫的想法,去做賭場穿衣風格跟酒店妹妹一模一樣,同事約妳還照去不誤,侵入住宅以及偷竊行為,已是非正常妻子之行為,吃喝拉撒都是我家的 連中租都要我幫妳介紹,做兩個月想跳槽,我跟誰交代?中間出國無數次花費上百萬,妳的收入有這麼多?
2
114年7月5日
21時47分許
不當教育,虐待小孩之行為
3
114年7月5日
22時1分許
請問妳哪一筆收入是靠自己賺的?
4
114年7月5日
22時3分許
您生下大女兒時,因您叫我翹班回家顧小孩,導致我被公司開除
5
114年7月5日
23時17分許
回應一下吧,您做賭場,可以帶好兩個小孩嗎?
6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給男人載什麼意思
7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車號都一樣
8
114年7月9日
22時54分許
這麼剛好喔
9
114年7月9日
23時16分許
載妳的男人
10
114年7月9日
23時18分許
都拍到了
11
114年7月9日
23時19分許
沒事 妳明天應該要做筆錄
12
114年7月9日
23時20分許
我剛去派出所了
13
114年7月9日
23時20分許
幫妳搬椅子的也是共犯
14
114年7月9日
23時30分許
沒事 妳繼續說謊
15
114年7月10日
9時18分許
您與人同伙偷竊的椅子零件價格為73851
16
114年7月22日
9時48分許
你不准小孩打電話什麼意思
17
114年7月22日
9時58分許
妳有
18
114年7月22日
9時58分許
說謊最會
19
114年7月22日
9時59分許
我打都不會接
20
114年7月22日
9時59分許
妳搞事是嗎?
21
114年7月22日
10時4分許
妳不要再說謊了 小孩都有講 妳不准他們打電話給我 說妳會生氣
22
114年7月22日
10時5分許
拿鑰匙說自己開車結果給男人載 
去人家尾牙說老闆娘載 結果還是男人載
23
114年7月22日
10時5分許
還要說幾次謊
24
114年8月29日
9時36分許
改行當手槍妹 每天要打幾槍啊
25
114年8月29日
9時37分許
可悲啊
26
114年8月29日
9時37分許
打手槍很爽是嗎
27
114年8月29日
9時42分許
避孕藥一定吃很大
28
114年8月29日
9時43分許
肯定接s
29
114年8月31日
1時3分許
妳在賣淫喔
30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有沒有自己心知肚明
31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5+3
32
114年8月31日
8時29分許
陪人家過夜
33
114年9月1日
15時9分許
地檢署在找妳
34
114年9月1日
16時31分許
人咧
35
114年9月3日
16時22分許
誰知道妳給誰了
36
114年9月3日
16時22分許
妓女不要跟我說話好嗎
37
114年9月3日
18時47分許
是這樣嗎?套房房東說有東西沒搬乾淨要拿走
38
114年10月13日
15時13分許
朋友到會貼在一起拍照
39
114年10月13日
23時56分許
好爽喔 沒工作還可以把小孩丟家裡在外面到處跑
40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Etc隨便看
41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去人家家裡過夜喔
42
114年10月13日
23時58分許
噁心
43
114年10月13日
23時59分許
妳不想顧小孩交出來啦
44
114年10月13日
23時59分許
幹妳娘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彈簧刀
1把
2
短袖上衣
1件
3
牛仔長褲
1件
4
皮帶
1條
5
鞋子
1雙
6
襪子
1雙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
A07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⒈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㈡⒉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㈡⒊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㈢
A07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A03)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㈣
(告訴人A5)
A07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