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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PHONGSARN NATTHAPHONG(中文名:塔彭)





指定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49號、114年度偵字第1257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PHONGSARN NATTHAPHONG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SRIPHONGSARN NATTHAPHONG(中文名:塔彭)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Vit」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而收受自國外寄送來臺之不詳貨物,極可能係與「Vit」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Vit」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將自己之姓名、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所任職之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名稱及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等收件資料告知「Vit」,以供「Vit」自國外寄送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來臺,並約定事成後將可領取泰銖60萬元之報酬。嗣「Vit」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辣椒醬罐後裝箱包妥(下稱本案包裹),再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於113年12月15日以空運方式將本案包裹自泰國運輸抵臺。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3年12月16日執行檢查時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依規定開驗後發現其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再經函轉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辦。而調查處人員為追查毒品來源,遂仍由物流業者在113年12月19日按址配送本案包裹,待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於同日下午3時許協助簽收後,見塔彭躲藏於上址公司附近草叢,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當場執行拘提。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塔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0749卷第13至24頁、第163至166頁、第187至190頁、第205至207頁、第281至283頁,本院卷第42至47頁、第90至91頁、第147至149頁),核與證人即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吳竹涵、證人即人群國際有限公司經理施淑娟、翻譯陳麗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2579卷第85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19至122頁),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或扣案足憑: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5至58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4頁、第75至78頁、第155至163頁,偵60749卷第109至117頁,偵12579卷第181至189頁)
 ⒉本案包裹、個案委任書及簽收單照片(見他卷第87至96頁,偵60749卷第29至34頁、第35至39頁、第145頁)
 ⒊被告與「Vit」、陳麗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60749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0至61頁、第63至67頁)
 ⒋被告之護照、居留簽證、居留證明書資料、入出境資料、勞保投保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門號上網基地台地址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卷第9至10頁、第36至37頁、第53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34頁,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20號鑑定書(見偵60749卷第271至272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足認上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物流人員遂行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Vit」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雖供陳其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為「Vit」,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未因被告上開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4年4月9日北防緝字第114435593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9日桃檢亮海113偵60749字第114904415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足見本件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倘未遭查獲,原擬於收受本案包裹後,依「Vit」之指示將本案包裹交付「Vit」指定之人,而非在受領後自行開拆施用等節,迭經被告自述綦詳(見偵60749卷第23頁、第164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與前開規定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品罪」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⒋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⒌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惟該判決既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審理之標的,則可否執此適用於被告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全無可議;況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總淨重高達9,554.05公克,純質淨重更有6,791.02公克之多,其情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⒍基上所論,被告本件犯行有上述⒈、⒋所示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純質淨重高達6,791.0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在磁磚工廠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並以移工為居留事由申請來臺(見他卷第9至52頁,本院卷第35頁),與我國並無深厚之人際連結或經濟羈絆存在,復於居留期間在我國犯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46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60749卷第271至27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辣椒醬罐6箱,係用於夾藏本案所運毒品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為收受本案包裹而辦理相關手續時所使用之印章及文書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第146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第9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5包(含包裝袋55只)
送驗碎塊狀檢品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54.05公克(毛重11,532.21公克,驗餘淨重9,536.78公克,空包裝總重1,978.16公克),純度71.08%,純質淨重6,791.0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辣椒醬罐
6箱
「塔彭」木頭印章
1枚
個案委任書
2紙
個案委任書信封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