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ENG SE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524號、第44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W ENG SE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OW ENG SENG(馬來西亞國籍,中文姓名:劉榮生)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送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可預見未來之處罰非輕,並參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原規劃在我國境內短期入境後即出境,相關機票均有同案集團成員協助,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之聯繫因素,且於事前已規劃好離境方式及時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對於社會危害非輕,衡以比例原則,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應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訂於115年1月8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而被告為外籍人士,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於訊問時自陳於本案查獲前已有數次運輸毒品之行為,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原因,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所生危害,再斟酌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以及被告當庭陳明對於延長羈押並無意見等語,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裁定自114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