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ELLANO JAYPEE ABUYUAN(菲律賓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9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ELLANO JAYPEE ABUYUAN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RELLANO JAYPEE ABUYUAN(中文姓名:佳比,以下稱其中文姓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佳比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款項匯入後,再由佳比取回提款卡並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該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6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帳號「bn_sj2013_officialfanpage」、Google帳號「bnsj2013offic0000000il.com」聯繫林愷容,佯稱女兒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林愷容陷於錯誤,遂於同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佳比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6分許提領而出,再將款項交付與該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佳比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愷容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G帳號「bn_sj2013_officialfanpage」、Google帳號「bnsj2013offic0000000il.com」個人頁面之翻拍畫面。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儲字第1130075379號函暨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⒋本件被告經洗錢之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且前置不法行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限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然仍可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現行法之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其所為可能成立正犯(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該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針對其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僅因有借款需求,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甚至協助提領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7月8日,固為合法居留,然其已於113年12月15日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終結時既已出境,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由被告停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又被告取得起訴書所載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並轉交予不詳之人,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