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現寄押於法務部○○○○○○○○○○○)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國元、孫忠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倩倩」、「老馬識途」、「浩瀚星空」、「蔡夢雅」、「小黑」、「鐵人」、「大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朱國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確定;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1901號刑事判決確定,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嗣朱國元、孫忠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工號-蔡麗君」,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佩璇佯稱:可藉由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呂佩璇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朱國元、孫忠賢即分別依「浩瀚星空」指示,假冒英倫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英倫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英倫公司職員之識別證(均未扣案),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呂佩璇,以表彰渠等為英倫公司之專員,並向呂佩璇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呂佩璇簽名後,交付呂佩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英倫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朱國元、孫忠賢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孫忠賢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呂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國元、孫忠賢(下或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元、孫忠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8、41至51、173至175、181至183頁;審金訴卷第91至93頁;金訴卷第96至97、102至103、140至141、146至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佩璇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59至65、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2紙(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1至106頁)、上載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姓名及照片之英倫公司職員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114、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簿(偵卷第31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97602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25至29頁)、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含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地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偵卷第111至113、11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元、孫忠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調整,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且本案不論修正前後軍服洗錢行為,故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先予敘明。
(2)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2人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孫忠賢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就減刑要件部份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朱國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孫忠賢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識別證及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印製,持以行使,又伊拿到檔案時,上面都已經蓋好章等語(偵卷第48、182頁);被告朱國元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所持以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識別證及收據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案給伊,伊自己再去印製,持以行使,至於收據上之印文均係伊從本案詐欺集團處收到該張收據電子檔時就已存在其上,伊並沒有自行刻印任何印章等語(偵卷第14頁;金訴卷第146至147頁),並有前揭收據2紙及識別證2張之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73至75、114、117頁),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3.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
1.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與該公司代表人「鄭炳山」之印文在其上之偽造收據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其等姓名於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其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天還沒拿到薪水,伊有代墊車馬費,當週有從最後1個面交的客人款項中抽取收到補助約1萬元等語,惟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的薪水是月薪10萬元,113年5月27日上班1個月後即同年6月27日領錢,但伊在113年6月25日就被抓,所以伊尚未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警詢中所陳稱伊有收到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油錢、餐食等補助,是因為警察告訴伊代墊款項也算報酬,伊才會這樣說等語(金訴卷第141、147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本案告訴人係被告朱國元於當週所面交領款項之最後1位被害人,亦無其餘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朱國元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輕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國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3.另
被告孫忠賢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孫忠賢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故被告孫忠賢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而就其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併予說明。(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均正值青壯,無論是因遭人情感詐欺或迫於生活所需,若有金錢需求,本應從事正當工作以獲金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2人仍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均應屬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另參以被告朱國元、孫忠賢前均有數次詐欺、洗錢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一再犯案,應予嚴懲(金訴卷第45至67頁),又審酌被告朱國元、孫忠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金訴卷第104、147至148頁),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然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可作為減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4、147至148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扣案如附件編號1、4之收據2紙及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5之識別證2張,均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款時,持以行使之物,又被告朱國元係以自身所持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手機(於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查扣),被告孫忠賢則以自身所持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之手機(於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所查扣),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2至14、46至48、114、182頁;金訴卷第103、146至147頁),是扣案之收據2紙、未扣案之識別證2張及手機2支均為供被告2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孫忠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稱:伊從事本案犯行有收取3,000元之車資(偵卷第182頁;金訴卷第103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被告朱國元雖於偵查中供稱曾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月薪10萬元,尚未收取即遭逮捕,惟其從事本案犯行時有收取補助1萬元等語(偵卷第174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有受取任何補助(金訴卷第141、147頁),又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朱國元已獲得何犯罪所得,均已認定如前,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三、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等所收取款項俱屬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2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人數與詐欺金額,衡以被告2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及經手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朱國元部分,酌減其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3,000,000×10%=300,000】;就被告孫忠賢部分,酌減其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2,100,000×10%=210,000】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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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中壢海華門市 | | |
| 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進門市 | | |
◎附件:本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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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炳山」之印文,日期處空白,經辦人處則有「朱國元」之簽名 | |
| | |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有朱國元之姓名及照片,部門為「外務專員」、職務為「外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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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炳山」之印文,日期為113年6月11日,經辦人處則有「孫忠賢」之簽名 | |
| | |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有孫忠賢元之姓名及照片,部門為「外務專員」、職務為「外務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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