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缉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吳宗翰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卡帶及主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某時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暱稱「WuDickey」,在臉書二手購物社團,發佈販賣GB遊戲卡帶及遊戲主機之貼文,適郭億驥於同日某時許閱覽上開貼文後陷於錯誤,向吳宗翰表示欲購買前開遊戲卡帶及主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依吳宗翰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吳宗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嗣郭億驥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宗翰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郭億驥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遊戲卡帶及主機,並已取得告訴人匯款之4,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是單純民事糾紛,我有出貨並有錄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沒有收到商品云云。經查:
㈠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暱稱「WuDickey」,在臉書二手購物社團,發佈販賣GB遊戲卡帶及遊戲主機之貼文,告訴人郭億驥閱覽上開貼文後,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前開遊戲卡帶及主機,並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49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億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4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下午4時48分,向被告確認價金為4,000元後,旋即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告知被告已匯款完成,惟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遂不斷詢問被告是否有將商品寄出,被告僅回覆「禮拜一就已經寄出了呀」,嗣告訴人不願繼續等待,故請求被告退款,被告雖應允告訴人之請求,但仍未依約退款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綠在卷可佐,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面對告訴人催促之請求時,不僅未積極確認出貨狀況,也未依約退款,事後也不曾主動聯繫告訴人,足徵被告自始即無交付上開告訴人所訂購商品之真意,其向告訴人佯稱有其所選購之遊戲卡帶及主機,並使其匯款之行為,係為詐取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其究竟是於何時、何地寄出遊戲卡帶及主機,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交寄文件或錄影畫面,是其空言辯稱已經出貨,不知為何告訴人未收到商品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然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及所適用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並予充分辨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設詞訛詐告訴人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互信基礎,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4,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00元予告訴人,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