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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居安


選任辯護人  林育竹律師
            陳俐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1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居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所示之本院一一五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一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居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阿輝」、「邱俊銘」、「阿宏」、「吳心語」、「正利時客服NO.126」、「趙良平」、「林書賢」、「李哲宇」等人所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居安即與該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邱俊銘,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林書賢」、「李哲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第一層收款帳戶使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林書賢」、「李哲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許居安依邱俊銘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及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攜至邱俊銘所指定之地點(即慶豐閣茶行後方停車場)交付予邱俊銘指派之收款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彥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洪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許居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而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加了須於6個月內全額支付調解款項之嚴格要件,且法律效果由「必減(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得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被告於供稱其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從事招募車手、取款車手等分工,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⒉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參與之本案所示犯行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紀彥名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3年7月中旬某時,為本院審判範圍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⒋被告與「阿輝」、「邱俊銘」、「阿宏」、「吳心語」、「正利時客服NO.126」、「趙良平」、「林書賢」、「李哲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雖有多次提款或轉匯的行為,但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20元,業已全數繳回扣案,有本院自行收那款項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並繳回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原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此等減刑事由併予衡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不另依該等規定遞減其刑。
 ⒊不適用供出共犯減刑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供出同案共犯「李哲宇」、「阿輝」、「邱俊銘」等人,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須因行為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供出之上開人員係屬該詐欺集團之首謀或發起、指揮階層,自難認有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且已與告訴人紀彥名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併參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月收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本院就被告之犯行,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財物,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多,與長期加入犯罪組織,屢屢違犯詐欺犯罪之人尚屬有別,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事實經過,更積極與被害人紀彥名調解成立而獲原諒,被害人紀彥名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被告尚能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我國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另告訴人洪雅惠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審酌其素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利自新。
 ⒉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之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期被害人紀彥名之權益能獲充分保障,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其損害賠償義務。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我交出去款項後可以獲得2%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足認為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42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所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被告許居安於於113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轉帳1萬元至張語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三層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轉匯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特定意圖;倘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逕將該等款項用以支應個人日常花費或清償個人之合法債務,客觀上無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此即屬行為人實現犯罪獲利之單純處分(消費)贓物行為,尚難以洗錢罪相繩。
 ㈢經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元轉匯至證人張語蘅之帳戶內,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1萬元係因我積欠證人曾品豪欠款,證人曾品豪方叫我匯款到證人張語蘅的帳戶內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語蘅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去年暑假開始,有到曾品豪的汽車美容店上班,我一週大約領1萬元,都是領現金,老闆說要發我薪水,但是身上剛好沒現金,他就叫欠他錢的朋友,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且證人曾品豪亦於另案中證述:被告有來我汽車美容行幫忙打工,本件是我朋友「許居安」欠我錢,我想說要發薪水,就請他直接匯款到被告(指張語蘅)的戶頭,我不知道為何這筆錢有問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591號卷核閱無訛。經本院綜合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互臻吻合,亦與卷附客觀之資金流向軌跡相符,足認被告辯稱其轉匯1萬元之舉,確係基於清償個人私人債務之目的而為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⒉衡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本應將受匯之贓款全數提領或層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游成員。然被告卻將其中之1萬元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此舉應為被告為圖私利,逸脫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計畫所為之個人處分行為。被告此部分轉匯行為,主觀上顯欠缺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之特定洗錢意圖,客觀上亦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為,復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1萬元之特定金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共同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嗣後經被告轉匯轉匯其中1萬元至證人張語蘅之帳戶,即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並據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所指之一般洗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轉匯1萬元至張語蘅帳戶部分,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追加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田時雨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卷證出處
1
紀彥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心語」與紀彥名聯繫,並邀請紀彥名加入LINE群組「(蔡、吳)運籌帷幄L13」及下載「正利時客服NO.126」應用程式,並誆稱可投資、股票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19日15時54分,匯款5萬元。
②113年8月19日15時59分,匯款5萬元。
③113年8月19日16時04分,匯款5萬元。




李哲宇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19日18時33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8月19日18時34分,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9日23時5分,轉帳5萬元
②113年8月19日23時6分,轉帳4萬元


王畇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紀彥名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57614卷第55-60頁)
②匯款紀錄、對話紀錄(113偵57614卷第69-78頁
 )
③李哲宇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614卷第37-41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614卷第43-53頁;114偵19505卷第51-53頁)
⑤張語蘅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地檢113偵62591卷第55頁反面)
2
洪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梓儀」與洪雅惠聯繫,並邀請洪雅惠加入LINE群組「股利銀門8」及下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並誆稱可投資、股票抽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1日9時27分,匯款40萬元。
②113年8月21日10時1分,匯款30萬元。 



林書賢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2時26分,轉匯3萬5,000元。
②113年8月22日7時31分,轉匯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21日13時12分,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3年8月21日13時13分,卡片提款2萬5000元。
③113年8月31日22時23分,卡片提款3萬6000元。

①洪雅惠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9505卷第17-22頁)
②林書賢所有之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4偵19505卷第47-4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57614卷第43-53頁;114偵19505卷第51-53頁)
④許居安大園郵局提領畫面、三重中正路郵局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偵19505卷第41-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紀彥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年6月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紀彥名所指定之帳戶。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1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