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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人以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德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GM」)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由劉秉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姚志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elix」)、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村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德倫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判處罪刑確定,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又劉秉勲、姚志皙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李德倫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李德倫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析師-Josh林冠廷《線上直播》」、「懶錢包lazy wallet」、「陳水彤」、「絜希智選」向盧潔慧佯稱:在「絜希智選」網站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盧潔慧陷於錯誤,而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李德倫依劉秉勳之指示,下載劉秉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所傳之檔案,至超商列印印有「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李宇明」印文之收據1張,並配戴偽造「李宇明」專員工作證1張,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盧潔慧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之居所(地址詳卷),向盧潔慧佯稱其為「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盧潔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盧潔慧、「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明」。嗣李德倫收受前揭款項後,再依劉秉勳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監控、把風及收水之成員姚志晳領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德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051號卷第34至40頁、第43至4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0號卷一第199至2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號卷第7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2號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9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潔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交收取款項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不詳詐欺者提供之收據、告訴人盧潔慧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偽造「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本案所犯,亦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並將收受款項交付予上游,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涉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此之認定係有未洽,然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秉勳姚志晳、「李村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另案被告劉秉勲負責控制及指揮群組內的人去何處取款、分配工作,取款後要至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另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經該局函覆以:經分別於113年8月13日、同年8月19日借詢夏嫌(桃園看守所)、李嫌(新竹看守所)後,二人對於113年7月22日在高雄市岡山區進行面交詐騙一事均坦承不諱,並供述詐欺集團飛機存組內成員暱(名)稱與該犯罪集團面交詐騙之犯案手法,提供警方知悉該本案犯罪集團概略組織架構與集團上手,即該犯罪集團內之決策、管理者line暱稱為黃鄉(村)長即劉秉勲與掮客楊詠竣等人,供警方得續以查獲本案主嫌與共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3頁),可知另案被告劉秉勲確實因被告之指認而為警查辦,足認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部分犯罪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否認受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就此部分自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9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詐欺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至149頁),暨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犯行,竟又再犯本案,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已符合前述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證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明」印文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領報酬之前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20萬元後,業以前述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宇明」印文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