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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3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共同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之存款憑證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5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本案起訴、併辦意旨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夢瑤」向A02佯稱:使用「E智匯」APP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A05先取得附表所示存款憑證,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外勤專員向A02收取附表所示現金,並交付存款憑證予A02而行使之。A05得手後,旋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5(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1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少連偵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18頁、22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經修正後,其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重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先予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下稱新法)經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不論修法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⑵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①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前置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條文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無自白減輕其刑
偵審均有自白,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輕其刑
偵審均有自白,無犯罪所得,有自白減輕其刑
處斷刑
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
較重
較輕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供述稱:上頭說每跟客戶收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抽成1,000元,實際上這兩次我都沒有收到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5頁反面);次於偵訊供述稱:我從113年3月4日開始工作,領到5天報酬,共領取1萬4,000元有交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語(少連偵卷二第13-15頁反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五、沒收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獲取報酬,抑或其自動繳交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犯罪所得1萬4,000元內有包含本案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未取得報酬。
 ③從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少連偵卷二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225頁),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關於自白減刑部分,經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後,認以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詐欺款項2次,乃基於單一加重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存款憑證共2張,其上均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共4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夢瑤」、「蝙蝠俠」、「蜘蛛俠」及「驚奇隊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刑之減輕事由: 
 ⑴關於詐危條例減刑部分:
 ①本案得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❶被告行為後詐危條例第47條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❷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❸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指認收水為少年「楊○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三、㈣刑之減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443號刑事裁定),然依被告於本院供述稱:少年「楊○騫」是我的上手,我會把錢交給他。但指派工作給我的人是暱稱「蝙蝠俠」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徵少年「楊○騫」僅為本案詐欺集團下層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無從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無犯罪所得,應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併辦意旨書,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但參與程度非低,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輕易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協助偵查機關尋獲其他共犯(即少年「楊○騫」)等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被告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欺金額(150萬元),尚難認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實際上這兩次我都沒有收到就遭警方查獲等語(少連偵卷一第55頁反面),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新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面交詐欺犯罪款項為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存款憑證2張(即偵字54631卷第79頁正反面該2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存款憑證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5
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7日
14時30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之告訴人住處
60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第51-57頁、13-15頁反面,偵卷第13-17頁、236-227頁,本院卷第217-220頁、221-2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19-221頁、223-2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455號鑑定書(被告)(偵卷第49-5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02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郭政祐)(偵卷第73-8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33-237頁反面)。
⑹告訴人A02手機通聯紀錄及偽造收據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1-245頁)。
⑺告訴人A02郵政帳戶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49-251頁)。
2
A05
蓋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政祐」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
113年3月12日
17時43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之告訴人住處
90萬元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少連偵卷第51-57頁、13-15頁反面,偵卷第13-17頁、236-227頁,第217-220頁、221-2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一第219-221頁、223-22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紋字第1136092455號鑑定書(被告)(偵卷第49-53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A02遭詐欺案(涉嫌人佯稱郭政祐)(偵卷第73-85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233-237頁反面)。
⑹告訴人A02手機通聯紀錄及偽造收據照片(少連偵卷一第241-245頁)。
⑺告訴人A02郵政帳戶影本(少連偵卷一第249-2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