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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陳冠昇



            張峻瑋



            蔡建勳



            張茛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論罪欄中記載,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但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知悉前端詐欺集團詐術,可能涉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經本院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同意就此部分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83-184頁),附此敘明。
  共犯:被告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與「梨泰院」、「天豪」、「C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5-309、321-323、361-362、367-369;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陳冠昇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63-365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翁柏程於審理中供稱:原本對方在Telegram上說要給我報酬,但他之後人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第181頁)。被告張峻瑋於審理中供稱:我全部都沒有領到報酬,當時原本要找對方拿錢,但對方就把我的Telegram刪掉了等語(見本院第181-182頁)。被告蔡建勳於審理中供稱:張峻瑋會把每一天的報酬給我,張峻瑋給我一天2000元,張峻瑋是我石榴國中同學,我那個時候跟他一起做詐騙,要跟他拿錢,他一直說拿不到錢,後來是他先把錢借給我等語(見本院第182頁)、被告蔡建勳於本院宣判前亦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第259頁)。被告張莨琖於審理中供稱:我從事詐騙集團2個禮拜,我在八德的案件被以現行犯逮捕之後,我就跟上手斷了聯繫,所以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第182-183頁)。綜上,被告翁柏程、張峻瑋、張莨琖、蔡建勳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翁柏程、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5-309、321-323、361-362、367-369;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陳冠昇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63-365頁)。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翁柏程、張峻瑋、張莨琖均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第181-18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3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蔡建勳於本院宣判前繳回前開犯罪所得(見本院第259頁)。綜上,被告翁柏程、張峻瑋、張莨琖、蔡建勳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於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83頁)、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尚非組織操控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100萬、150萬,金額龐大,為量刑之不利因子)、除被告張莨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均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本院調解筆錄);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見偵卷第171頁【經辦人員簽章:黃瑞明】、175頁【經辦人員簽章:邱明聖】;至附表編號1部分之收據,本院尚未審結被告田昇平部分,容後處理),均未扣案,為被告等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因文書本身業已沒收,自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容有誤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柏程、張峻瑋、張莨琖均供稱未獲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第181-183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上開3人有獲得犯罪所得。被告陳冠昇於審理中供稱:我每天可以有3000元報酬,而且當下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第181-183頁)。被告蔡建勳於審理中供稱:張峻瑋會把每一天的報酬給我,張峻瑋給我一天2000元等語(見本院第182頁)。蔡建勳【2000元】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宣判前已自行繳回扣案(見本院第259頁),應宣告沒收;被告陳冠昇【3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被告等人所面交之款項,均已回水給上手,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監控手
收水手
車手化名
主文
1
徐信章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
5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口旁涼亭
田昇平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建宏」(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57頁)
(被告田昇平否認,另由本院繼續審理)
2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
100萬元
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
陳冠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瑞明」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71頁)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黃瑞明」壹張沒收。
張峻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蔡建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陳冠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
150萬元
張莨琖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明聖」
(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75頁)
張莨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邱明聖」壹張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0號
  被   告 田昇平



        翁柏程




        陳冠昇


        張峻瑋



        蔡建勳



        張莨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梨泰院」、「天豪」、LINE暱稱「CN」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田昇平、翁柏程、張莨琖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張峻瑋、蔡建勳共同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之行為及負責把風,以躲避執法人員追緝,並由陳冠昇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手。嗣田昇平、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LINE散布不實之投資資訊,適有徐信章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見該資訊後,遂點選連結加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為好友,再由「胡睿涵」轉介LINE暱稱「陳嘉慧」接手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攜帶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田昇平、翁柏程、張莨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化名擔任取款車手,向徐信章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之款項,田昇平、翁柏程、張莨琖再將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如附表所示之化名之現儲憑證收據交與徐信章,以取信徐信章,並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信章。翁柏程上開取款過程亦在張峻瑋、蔡建勳共同在旁全程監控下,確保翁柏程收受款項,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轉交與陳冠昇後,旋即離去,以此方式確保犯罪所得於交付過程中,仍實質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陳冠昇再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兌換成虛擬通貨;田昇平、張莨琖則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詳之收水手,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目的。嗣徐信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信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昇平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田昇平當時在國內,並準備出國之事實。
2
被告翁柏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翁柏程有依「梨泰院」指示,先準備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在被告張峻瑋、蔡建勳監控下,向告訴人徐信章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自稱幣商之被告陳冠昇等事實。
3
被告陳冠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冠昇有依「CN」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向被告翁柏程收取附表編號2所載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某交易所將上開款項兌換成虛擬通貨等事實。
4
被告張峻瑋、蔡建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峻瑋、蔡建勳有依「天豪」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出現在被告翁柏程收取款項之地點,全程盯著被告翁柏程,直到被告翁柏程至下一個地點將款項交付給被告陳冠昇等事實。
5
被告張莨琖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莨琖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準備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信章收取現金150萬元,得手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再依指示至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與收水手等事實。
6
告訴人徐信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信章遭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給被告田昇平、翁柏程、張莨琖,並收受現金憑據等事實。
7
被告田昇平現場收取款項之翻拍照片1張、112年6月10日被告田昇平出境紀錄及影像照片1份、桃園市八德分局偵查隊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建宏」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田昇平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準備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信章會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復將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宏印文各乙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事實。
8
112年6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翁柏程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準備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信章會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復將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黃瑞明簽名乙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事實。
9
112年7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蓋有「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邱明聖」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被告張莨琖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準備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再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徐信章會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50萬元,復將含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明聖印文各乙枚及偽造之邱明聖簽名乙枚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事實。
二、被告田昇平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非我所為,當時我準備出國等語,惟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田昇平之外觀及特徵,被告田昇平之額頭有疤痕之特徵,而與上開由告訴人徐信章所拍攝於112年6月8日現場照片取款車手之特徵大致相符,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將上開照片於影像特徵比對系統進行比對,相似度最高者係被告田昇平,又經本署調閱112年6月10日被告田昇平出境紀錄及影像,該次被告田昇平之出入境照片之五官特徵及髮型亦與上開取款車手照片大致相符,是被告田昇平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堪認112年6月8日之取款車手確係被告田昇平。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田昇平、翁柏程、陳冠昇、張峻瑋、蔡建勳、張莨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6人與「梨泰院」、「天豪」、「CN」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本案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建宏」、「黃瑞明」、「邱明聖」印文及「黃瑞明」、「邱明聖」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下同)
面交地點
取款車手
監控手
收水手
車手化名
1
徐信章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
50萬元
桃園市八德區陸光街50巷口旁涼亭
田昇平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建宏」
2
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
100萬元
翁柏程
張峻瑋、蔡建勳
陳冠昇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黃瑞明」
3
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0分
150萬元
張莨琖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邱明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