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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起,加入由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權」、「林雅柔」、「百財廣進」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7涉嫌參與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詳後述),由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等4人擔任收水、顧水,負責監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收取車手上繳之款項,A07則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A02於112年11月28日見上開廣告並加入「II談股論金」LINE群組,群組內暱稱「李金權」、「林雅柔」等人,向A02佯稱投資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A07、A09、A08就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嗣A07、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李金權」、「林雅柔」之人再以「抽籤股票中簽51張需儲值」之方式詐騙A02,A02發現有異而向警方報案,A02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本案詐騙集團隨即指派車手A07於113年2月23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收款,並指派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前往遞送車手之配件、監控車手取款及向車手收取款項。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由少年謝○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A09、A08及少年鐘○辰,於同日11時10分前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由A09準備背包內裝有印泥、識別證外殼、繩子及A4平面板等物,並將該背包交予A07,隨後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監控A07取款,並等待A07取款後將款項上繳。A07則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以A07照片偽造之「吳浩偉」識別證、收據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後,隨即配戴偽造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偉」之識別證(附表編號二),佯裝為「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浩偉」,並持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附表編號一),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A02面交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收據交付予A02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7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一第13至43頁、少連偵字卷二第5至7頁、金訴字卷一第286頁、金訴字卷二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8、A09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91至113頁、第173至195頁、少連偵字卷二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63至85頁、第135至157頁、少連偵字卷二第67至72頁)、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03至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25至233頁、第247頁、第315至327頁、第32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並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據此,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倘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綜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僅止於未遂,被告尚未獲得無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皆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⑷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將依上游之指示,應置放回同案被告A09等人所乘坐之車輛,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A09、A08、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同案被告吳皓翔於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印文、「吳浩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及「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後,復推由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9、A08、同案共犯少年謝○修、鐘○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刑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詐欺犯罪,其犯行又僅止於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有上揭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依卷附事證亦無證據證明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社會秩序,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可能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由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有上述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月薪約4萬元(見金訴字卷二第730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予宣告緩刑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見金訴字卷二第74頁)。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二第5至40頁),即與刑法第74條所列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允准,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字卷二第6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及「吳浩偉」署押,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附著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此外,「千興投資」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章。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附表編號五所示現金120萬元,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發還單可稽(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本案被告雖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起,加入由A09、A08與少年謝○修、鐘○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權」、「林雅柔」、「百財廣進」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組織,與前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之犯罪事實比對,其犯罪時間、手段相似,且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是「鄧煜學」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他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就是「百財廣進」,而本案A09等人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本案是「鄧煜學」叫我去收款,「龍騰車隊」也是「鄧煜學」拉我進去的,這2個應該是同一個頭,我都是跟著「鄧煜學」做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64頁),又前案認定之組織成員,即包含「鄧煜學」、「龍騰車隊」等人,足認被告所參與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應係同一犯罪組織。而前案係於113年5月6日繫屬於臺南地院,並於113年10月5日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金訴字卷二第5至24頁、第37至40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與前案有罪部分本應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就此本院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1張
A07
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吳皓偉」印文及署押各1枚。
二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2張

三
背包
1個

四
智慧型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
 五
現金
120萬

已發還告訴人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