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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彥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彥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犯罪事實
王駿彥為勝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下稱勝岳公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6月止,指示不知情之勝岳公司業務人員,公開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加入勝岳公司之「六年期幸福存摺」投資方案,其內容為:每單位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人最多可投資20單位即600萬元,並享有「增值金」8%,如投資5單位以下者,每年可分季領回「增值金」,6年期滿即可贖回本金等情,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藉此方式吸引民眾投資,並提供勝岳公司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使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或以匯款方式、或以現金交付勝岳公司業務人員,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參加上開投資方案,王駿彥乃非法吸收共計950萬元之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駿彥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頁、第295至299頁、本院卷第50頁、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修正公布嗣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行為終了之時間係107年6月29日,依上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自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又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進行修正,然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第2項所規範之「銀行」修正為「金融機構」,與本案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又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多次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非法吸收資金總額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所示之300萬元,然如附表編號8至25所示之投資人,亦有受招攬而參與上開投資方案並給付各該投資款項與被告收受,有如附表編號8至25「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收受資金總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均已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悉數返還各該投資人,有附表「清償證明」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條所定減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知悉銀行為受高度監理之特許行業,其財務狀況、業務經營之良寙攸關金融交易及資本市場健全發展甚鉅,竟執意在不受任何主管機關監督之情形下,貿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資金總額更達將近1,000萬元,犯罪情節客觀上顯非輕微,犯罪動機亦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規定減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下修,由此等刑度評價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顯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銀行等金融機構係受高度監管之特許行業,其財務狀況、經營成效、公司治理,依法均應定期公開揭露,俾能確保其財力、信用之真實性,藉此維護現代社會之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理,率爾對外公開招攬本案保本投資,且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長達約1年,所吸收資金總額將近1,000萬元,危害主管機關對於金融特許行業管制之確實性,幸未造成各該投資人受到實際損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均已實際返還所收受資金與附表所示各該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本案為初犯,且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調偵查、主動提出相關投資契約以供查核,堪信頗具悔意,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倘賦予被告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足以防止其再犯,是本院權衡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而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情節、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生活狀況,依刑法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其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查,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各該款項,或係匯入指定之勝岳公司帳戶,或係以現金方式收受,均為被告所得實際支配,然此部分犯罪所得,俱已全數返還各該投資人等節,有如附表「清償證明」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簽約)時間
投資金額
卷證出處
清償證明
1
許美香
106年12月22日
30萬元
①證人許美香警詢陳述(偵卷第21至25頁)
②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05)(偵卷第345頁)
③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9頁)
④許美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
⑤許美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8至29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81頁)
2
鄭李玉梅
106年10月12日
30萬元
①證人鄭李玉梅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6頁)
②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53)(偵卷第337頁)
③鄭李玉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7至45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39頁、同本院卷第77頁)
3
張雲能
107年4月26日
60萬元
①張雲能之陳述書(偵卷第51頁)
②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082)(偵卷第359頁)
③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9頁)
張雲能113年4月26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95頁)
4
曾廣軒
106年11月8日
30萬元
①曾廣軒之陳述書(偵卷第53頁)
②證人曾廣軒偵查中陳述(偵卷第297至298頁)
③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253)(偵卷第309頁)
④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4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11頁)
5
戴于能
戴仁璡
107年6月29日
30萬元
①戴于能之陳述書(偵卷第55頁)
②證人戴仁璡偵查中陳述(偵卷第296至297頁)
③戴于能提出之勝岳國際有限公司塔位權益憑證影本(偵卷第57頁)
④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086)(偵卷第313頁)
⑤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5頁)
戴于能113年6月29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63頁)
6
溫素卿
107年5月16日
90萬元
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59頁)
②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41頁)
溫素卿113年5月17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111頁)
7
彭智棻
106年10月30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57)(偵卷第319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2年11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61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21頁、同本院卷第67頁)
8
楊麗珠
106年10月26日
6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258)(偵卷第315頁)
①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17頁)
②楊麗珠112年10月26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65頁)
9
吳阿螺
106年9月27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00995)(偵卷第323頁)
②勝岳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27頁、同本院卷第69頁)
106年9月27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00996)(偵卷第325頁)
②勝岳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10
林金諭
106年9月28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00998)(偵卷第329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31頁、同本院卷第71頁)
11
王美玲
106年9月28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00997)(偵卷第333頁)
王美玲112年9月28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73頁)
12
陳玉凰
106年9月29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00994)(偵卷第335頁)
陳玉凰112年9月29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75頁)
13
林淑惠
106年10月16日
6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55)(偵卷第341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偵卷第343頁、同本院卷第79頁)
14
連鳳嬌
107年1月15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530)(偵卷第347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83頁)
15
簡金山
107年1月30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013)(偵卷第349頁)
簡金山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85頁)
16
張曼筠
107年2月5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131)(偵卷第351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87頁)
17
彭千育
107年2月26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263)(偵卷第353頁)
②勝岳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3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89頁)
18
蔡沄蓁
107年3月27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448)(偵卷第355頁)
蔡沄蓁113年3月27日簽立之「期滿金現金贖回簽領明細」(本院卷第91頁)
19
黃芝華
107年4月10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21)(偵卷第357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93頁)
20
曾林華泉
107年5月4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083)(偵卷第361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97頁)
107年5月22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089)(偵卷第365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101頁)
21
張稜卿
107年5月3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145)(偵卷第363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99頁)
22
楊秀苑
107年5月25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169)(偵卷第367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103頁)
23
林沂霆
107年6月8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0045)(偵卷第369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105頁)
24
陳婷婷
107年6月11日
2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161)(偵卷第371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107頁)
25
鍾宜家
107年6月28日
30萬元
①金圓滿六年期生活契約(契約書編號:811139)(偵卷第373頁)
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表(本院卷第109頁)
合計金額
9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