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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哲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2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緯哲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琪琪」、「李婉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陳緯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君」等與林振成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振成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再由陳緯哲於112年9月22日15時35分許,前往林振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向其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紙與林振成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振成,陳緯哲旋依「路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緯哲並因此獲取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147至148頁、金訴卷第65頁、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2頁)、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影本(見偵卷第7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李婉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與「路遠」、「琪琪」、「李婉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限縮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範圍。修正前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不詳之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以遂本案犯行,且其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路遠」、「琪琪」、「李婉君」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金訴卷第1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其有適應障礙反應、注意力不全症候群、疑似邊緣智力、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疾病,主張本案犯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金訴卷第85頁),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於112年9月間所犯之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雖被告因屬邊緣性智力個案,在人際互動間對情境判斷容易簡化,確實在社交判斷力略有缺損,然因邊緣性智力個案之認知功能未達智能不足之障礙程度,難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亞東醫院114年9月4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91至127頁)。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於精神鑑定報告書第六大點中詳述其採用之鑑定資料及鑑定方式,則前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者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並經鑑定人具結,自堪憑採。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成立,並非僅行為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即已足,尚須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為必要,而被告雖曾經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併有憂鬱症等病史,然依其之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能夠翔實交代其向被害人取款之過程,並自行陳述其行為緣由、動機與所分擔之分工,顯見對於收受款項、交付現金保管單、從中抽取報酬、操作虛擬貨幣轉換等各節於私法行為上所表彰之意義應能清楚認識,其參與本案犯行有其動機與預期收入,整體行為脈絡尚屬一貫,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確有能力理解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並作出相應之選擇,並未因上開病症而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刑法第59條
  本條項所定減刑事由,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雖屬邊緣性智力,然其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他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其犯罪動機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此類犯行對檢警偵查效能造成相當程度之不利影響,更使現代社會交易秩序動盪不安,被告行為客觀上所生危害實非輕微,又本案另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由減輕後之刑度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
 ⒋刑法第62條規定
  辯護人雖另為被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7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查獲時即已自首本案犯行等語。然查,本案係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0月2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報案,經八德分局員警調查後,移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3頁),是被告於竹北分局所為之陳述,應尚不足以具體特定其本案犯行之被害對象、詐騙金額、行為地點等犯罪事實主要梗概,偵查機關無由憑此獲悉本案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此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因素。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並持偽造之私文書用以取信於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從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經鑑定認屬邊緣性智力、社交判斷力略有缺損,患有注意力不足併憂鬱等病症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自陳目前無業、需與母親共同照顧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金訴卷第67頁、第171頁),且其犯後始終供承不諱,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另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70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1張
①徵收機關欄「如億投資」印文1枚
②蓋收訖章欄「財務部112.9.26收訖章」印文1枚
113年度偵字第22002號卷第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