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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上開規定未規定於未遂犯時亦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
2、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8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且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依修正前之規定可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項修正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許多金子」、「百揚投資」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之規定;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之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出監後會與父親、祖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董事長徐雪芳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印章
3個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李嘉誠」。
2
百揚投資收據
1張
-
3
百揚投資工作證
2張
-
4
各式投資公司工作證
1批
-
5
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6
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在不詳地點,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帕契國際-許多金子」、「百揚投資」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A04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間,以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致A02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5囊瑩群雪」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揚投資」、「陳麗芳」向A02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A02因而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嗣A02查悉有異,於113年9月5日報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與A02聯繫,相約於113年9月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之家樂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元。A04復依「帕契國際-執行長」之指示,先刻製「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及「李嘉誠」之印章各1顆,印製「百揚投資」投資收據之私文書及「百揚投資李嘉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於收據上載填收到現金新臺幣202萬279元等內容後,蓋用前揭「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章,簽署「李嘉誠」之姓名,復前往上開地點與A02碰面,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向A02收取202萬279元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表示其為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嘉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嘉誠及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4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與「百揚投資」間之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K001/李嘉誠」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據蓋用「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印章、簽署「李嘉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3個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李嘉誠」
3
工作證
3張
姓名:李嘉誠
4
各式投資公司名牌
1批
姓名:李嘉誠
5
三星品牌黑色手機
1臺
IMEI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三星品牌藍色手機
1臺


7
iPhone灰色手機
1臺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