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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7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伯安於民國114年10月 13日晚間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縣府路與中山北路丁字路口,欲右轉中山北路往中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步行在中山北路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告訴人楊焯竣,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右眼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