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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豪於民國114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外,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179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502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振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分別為:「...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1795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502ng/mL之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84號)在卷可稽(見偵字卷37頁、第39頁),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影響意識能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自身及公眾安全,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情,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K他命研磨器1組
黃振豪
2
殘渣袋1包(毛重0.22公克)
黃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