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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昌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核被告何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騎車逃逸,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騎車肇事後,罔顧傷者安危,竟逕自離去,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