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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麗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麗珍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其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5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248ng/mL之情形。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86號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2月25日7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摻入蘆薈烹煮後食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4年2月2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14年2月26日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罐子1罐,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15ng/mL、6,248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麗珍坦承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含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罐子1罐,經初步鑑驗呈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採集其尿液後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有明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形,於查獲後有身體顫抖抽搐之情形,且於直線測試時有左右搖晃、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之情形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隨身扣案之含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罐子1罐,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經採集被告尿液後送請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白色透明結晶之罐子1罐,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由另案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