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指定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張國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適當處置,亦未得被害人謝○云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且於偵訊期間,否認犯行,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害人未提出告訴,業經被害人證稱在卷(見偵卷第7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及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繼續追究,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加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同性質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05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華(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0號往明德路54巷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謝○云(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由自強南路往忠誠街方向步行,而穿越上開地點,張國華之機車因而碰撞至謝○云,謝○云因此倒地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詎張國華明知謝○云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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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害人謝○云發生碰撞,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撿起被害人物品,還給被害人後,被害人直接往左邊公園跑掉,伊找不到被害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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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各1份 |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未有跑向左側公園之情形。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