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
115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倪登群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宥恩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2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犯共同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犯共同強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與A男(姓名詳卷)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受刑人,亦為同舍房之獄友。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在桃園監獄舍房,分別對A男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9日晚間7時44分許,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雙臂紋身之男子、雙腿紋身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由A03先以腳碰觸A男之下體,倪登群伸手玩弄A男之下體,再由A03、倪登群及雙臂紋身之男子輪流固定A男之手腳,倪登群、雙腿紋身之男子伸手玩弄A男之下體,後由吳志彰從後方架住A男,A03、倪登群及雙腿紋身之男子強行分開A男之雙腿,彭宥恩抓住A男之左腿,讓A03、雙臂紋身之男子一起伸手玩弄A男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㈡於113年9月10日晚間7時55分許,A03、倪登群、彭宥恩、吳志彰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體型豐腴之男子、雙手紋身之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體型豐腴之男子從後方箝制A男之身體,倪登群將A男之頭部往後壓並抓住A男之右手,彭宥恩壓住A男之雙腳,雙手紋身之男子抓住A男之左手,再由吳志彰壓制A男之頭部,讓A03強迫餵食A男吃下壁虎,而以此強暴之方式,使A男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13年9月11日晚間7時45分許,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由A03、吳志彰、彭宥恩先後伸手碰觸A男之下體,再由倪登群從後方拉住A男之右手臂阻止反抗,A03、吳志彰、彭宥恩一起玩弄A男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㈣於113年9月12日晚間8時12分許,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共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聯絡,由吳志彰先以手碰觸A男之下體,倪登群隨即架住A男之右手,再由吳志彰伸手架住A男,讓彭宥恩、A03一起玩弄A男之陰莖,而以此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男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桃園監獄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倪登群、吳志彰、彭宥恩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四人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侵訴字卷一第245頁、第295-296頁、第373頁,原侵訴字卷二第47-48頁、第60頁、第137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侵訴字卷二第109-113頁),並有告訴人A男之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1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原侵訴字卷一第373-381頁、第383-385頁、第395-409頁、第414-416頁,即該份勘驗筆錄之一至三、五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勘驗案發當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向被告四人逐一確認係畫面中何人,並此更正或補充被告四人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刑:
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亦即在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四人玩弄告訴人A男陰莖之行為,顯係刻意針對性器官部位為之,已與一般朋友間嘻笑、玩鬧之情形不同,是辯護人為被告倪登群陳稱所為僅係捉弄、教訓之意而不該當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等語(見原侵訴字卷一第308頁),容有誤會。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共同強制猥褻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
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強制猥褻之犯行,與雙臂紋身之男子、雙腿紋身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之犯行,與體型豐腴之男子、雙手紋身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強制猥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A03、倪登群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A男強制猥褻之行為,及被告A03、吳志彰、彭宥恩於事實欄一、㈢所示對告訴人A男強制猥褻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告訴人A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四人所犯之共同強制猥褻罪(共三罪)、強制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各為被告四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原侵訴字卷一第196頁、第306頁、第309頁,原侵訴字卷二第19頁)。然而,就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被告四人未能尊重告訴人A男之性自主權,對告訴人A男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告訴人A男表示並無調解意願,有調查意見回覆表1份在卷為憑(見原侵訴字卷二第97頁),顯見被告四人所為對告訴人A男身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告訴人A男故而不願意和解;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強制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並無法重情輕可言。是本院因認依被告四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與告訴人A男為在監執行之同一舍房之獄友,卻未思尊重告訴人A男,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除一起玩弄告訴人A男之陰莖外,強迫餵食告訴人A男吃下壁虎,將對告訴人A男心理上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訴人A男之身心發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原侵訴字卷二第138頁、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依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強制罪所處之刑(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四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A01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Π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