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助
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事 實
一、A09為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幼稚園(幼稚園名稱、地址均詳卷)之才藝班數學老師,代號為A000000000004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童)係○○幼稚園之學生。A09明知A童年僅六歲,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對於性事懵懂無知,殊無意願與其為任何帶有性意涵之接觸,亦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5年4月24日下午2時44分起,在○○幼稚園之教室,對A童要求擁抱數次,並以言語向A童稱:「我可以叫你大美人嗎?」等語,再以嘴唇親吻A童之唇部達十秒鐘之久,並要求A童不准告知其母親即代號為A0000000000003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B女),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一次。嗣經A童返家後告知B女此事,經警調閱○○幼稚園之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5-57頁,侵訴字卷第28-29頁、第82-83頁、第158頁),核與被害人A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幼稚園之教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時逐漸蹲低,左手環過被害人A童之背部並扣著左側腋窩,再以右手抓著被害人A童之臉部低頭親吻,被害人A童之身體呈現抗拒姿態,且雙手抵住被告之手臂但未能掙脫(見侵訴字卷第85頁),足見被告之行為並非利用被害人A童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被害人A童意願之方式至為明確。遑論親吻唇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指之「性騷擾」而已,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可能僅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見侵訴字卷第160頁),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侵訴字卷第86頁、第169-171頁、第174-175頁)。然而,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童之性自主權,對於被害人A童所造成之身心傷害甚大,且告訴人B女表示並無調解意願、定會追究到底(見侵字卷第95頁),更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被害人A童之影響甚深、被害人A童甚至懷疑是否係自己做錯事(見侵訴字卷第183-186頁),顯見被告所為對於被害人A童之身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告訴人B女故而不願意與之和解。是本院因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被害人A童為師生關係,明知被害人A童年紀尚小,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不顧被害人A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違反被害人A童意願而對之為猥褻行為,戕害被害人A童之身心健全,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書寫悔過書悛悔己過(見侵訴字卷第163-165頁),並由辯護人提供辯護人之聯繫方式讓告訴人B女自行聯繫,而由辯護人與之討論、是否和解(見侵訴字卷第86頁),確有致力彌補被害人A童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B女和告訴代理人所述之量刑意見(見侵訴字卷第160-161頁、第183-18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字卷第159頁),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前科紀錄(見侵訴字卷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見侵訴字卷第171頁、第175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3年3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不予再開辯論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惟相牽連案件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被告固得受有避免反覆應訴之利益,但亦會使案件審理長期化、複雜化,而於數人共犯或同時犯罪等情形,多數被告利害未必一致,亦可能有權利保護欠周之疑慮,即應以分離審理為原則,是以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與否,係屬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非量刑審酌事項,應視個別案件審理之進度及必要,於訴訟經濟之達成及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範圍內決定,未必應受當事人主觀意見所拘束,不能以法院未依當事人之請求合併審理,即謂法院有訴訟照料義務之違反。則法院決定是否合併審判,甚至於合併審判後再予分離,均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一環,如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仍難認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院稽之卷內資料,被告除了本案犯行以外,疑涉有其他妨害性自主或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行為,然而,犯罪時間、手段俱各有獨立性,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上開所為仍在偵查中未經起訴,前、後案雖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但是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證據未必具共通性,亦無從因合併審判而達訴訟經濟之實益,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合併審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洪瑜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2條
Ⅰ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