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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66號),嗣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本案被告李阜尿液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269、3162ng/mL)均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㈢爰審酌被告採尿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濃度高於上開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可見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當下,其注意力及操縱力均應大幅減損,非但漠視自身安全,更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之風險,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潛在危害不言而喻,被告卻仍選擇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9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66號
  被   告 李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阜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4月2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祥偉(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行移送偵辦)、李伶,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1段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1269ng/mL、去甲基愷他命316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阜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阜於114年4月21日18時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祥偉、李伶等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經被告李阜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愷他命達1269ng/mL、去甲基愷他命3162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