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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進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85、18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訴字第38號【獨任審理】),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益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益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使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造成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且上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可能遭提領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將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於113年4、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下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益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
 ⑴法律規定整體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比較結果:
  查被告本案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量刑範圍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係分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非但時間有別,提供之標的亦不相同,堪認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此部分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均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均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虛擬帳戶資料、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符合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已與附表編號2⑷所示被害人達成附表編號2⑷所示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然尚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係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並考量各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以及各行為之被害人多寡,再參以上開行為係於113年3至4月間所為,衡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以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財物: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調解內容
(調解筆錄摘錄)
主文
⒈
方右丞
(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㈠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益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⑴
巫聖婷
(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益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⑵
寇涬妘
(原名寇馨云,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⒉⑶
葉鳳琴
(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⒉⑷
游博宏
(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游博宏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8期給付,每期給付1萬元,應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於當月之15日前匯入告訴人游博宏所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及帳號均如本院115原訴38卷附調解筆錄所示)
⒉⑸
裴美玉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⒉⑹
周雲慧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⒉⑺
何秀絨
(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
  被   告 陳益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上開資料均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不詳時許,將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而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資產。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使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3年4、5月間不詳時許,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方右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巫聖婷、寇涬妘、葉鳳琴、游博宏、何秀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益進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綁定本案郵局帳戶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虛擬貨幣帳戶沒有給別人等語。
2
告訴人方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方右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ㄒ所示方式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方右丞提出之超商繳費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右丞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ㄒ所示方式詐欺,而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
5
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個人資料及訂單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方右丞,有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資產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進於偵訊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益進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②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辦貸款的廣告,本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辦自營商貸款需要把帳戶寄給他們等語。
2
告訴人巫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巫勝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寇涬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寇涬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鳳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游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博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裴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裴美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周雲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周雲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何秀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秀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巫勝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巫勝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巫勝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寇涬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寇涬妘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寇涬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葉鳳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鳳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葉鳳琴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游博宏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游博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裴美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裴美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裴美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周雲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雲慧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周雲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何秀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秀絨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何秀絨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巫聖婷、寇涬妘、葉鳳琴、游博宏、何秀絨、被害人裴美玉、周雲慧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且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17
被告提供之與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傳送「應該不會變警示戶吧!」之訊息,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益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虛擬貨幣平台者,須於虛擬貨幣平台輸入正確之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填入驗證碼後方可順利登入,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帳號密碼及提供驗證碼之情況,他人欲隨機輸入密碼而登入之機會,以現今虛擬資產服務平台帳號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參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始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同年月15日即有被害人遭詐欺繳費之紀錄,與申辦帳戶之日僅相隔4日,實難想像被告於無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他人之情況下,僅於短短4日內即遭他人盜用虛擬貨幣帳戶之可能,是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或其他申辦帳戶之重要基本資料告知他人,他人實無法登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收取、處理詐欺贓款之用,則被告所辯未將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節,無寧為幽靈抗辯,自不足採。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得經由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將該金融帳戶置於自身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為之,自無從僅因該他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合法用途,即確信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此本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周知。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知悉交付帳戶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又觀諸被告與「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傳送:「應該不會變警示戶吧!」之訊息,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資產平台帳號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易生不法,並非無任何預見可能性,其僅因被告衡酌個人利益,即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個人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因自己提供金融帳戶而受害乙節視而不見,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所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欺他人或洗錢之確信,仍願將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並對於該人縱以該等金融資料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4年度偵字第1801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第二段條碼
1
方右丞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起,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貼文吸引告訴人方右丞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方右丞佯稱:可透過「CREDIT SUISSE TRUS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方右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持代碼繳費。
113年3月15日11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114年度偵字第14385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巫聖婷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吸引告訴人巫聖婷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巫聖婷佯稱:可透過「倍力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寇涬妘
(原名:寇馨云,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前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寇涬妘佯稱:可透過「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寇涬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
1萬1,000元
3
葉鳳琴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葉鳳琴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鳳琴佯稱:可透過「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鳳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8日16時32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游博宏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9時許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游博宏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游博宏佯稱:可透過「華信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游博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裴美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裴美玉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裴美玉佯稱:可透過「聚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裴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5月22日16時57分許
5萬元
6
周雲慧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某時許,佯裝為被害人周雲慧男友之同事,向被害人周雲慧男友佯稱欲借款,致被害人周雲慧男友陷於錯誤,而委請被害人周雲慧代為匯款,被害人周雲慧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22時36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何秀絨
(提告)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起,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何秀絨點閱並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秀絨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何秀絨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1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