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強森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各罪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強森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強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及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應認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東奕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且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成立調解,若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請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共8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23萬元,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2-1、95頁),是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沒收基礎均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係為變賣贓物獲取現金,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財物,並未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其犯罪手段尚屬輕微,以及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金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
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均係竊盜罪,犯罪性質及法益侵害種類相同,且犯罪時間極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於11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
㈤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所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硬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3萬元,業如前述,且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價值,是告訴人因被告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即屬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且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無庸再為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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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 | |
|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