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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閩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錦豪  男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致冠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裕和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HEONG CHUN NYAN(中文名:張浚賢)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IM CHENG SEE(中文名:林靖斯)



選任辯護人  劉睿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子榮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058、36968、48936、53402號、115年度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子閩犯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二、徐采蓉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李錦豪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石致冠犯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張裕和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六、CHEONG CHUN NYAN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LIM CHENG SEE犯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戴子榮犯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林美欣(由本院另行囑託警員拘提中)、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戴子榮各於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鄭成功2.0」、「祝枝山」「秋香」、「所羅門」、「東部1」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雷佛」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子榮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招募李子閩、張裕和加入,戴子榮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7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再由李子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徐采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37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李錦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審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石致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判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張裕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081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林美欣(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審理,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判決審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金額之現金。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林美欣、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復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下載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車手化名,佯裝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之外務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金額,並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車手化名,在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之收據上經辦人姓名欄簽名,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之收據,並持前揭偽造收據,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面交車手化名之人及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林美欣、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取得上開訛詐款項後,再前往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戴子榮(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8人及渠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四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子閩、徐采蓉、張裕和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該條例原「達500萬元」之要件降至「達100萬元」;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僅增加減刑要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尚有裁量權限。準此,修正後規定對被告8人並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8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再參照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㈡觀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所述遭詐欺經過,及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所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收取財物復轉交之情形,暨被告戴子榮依指示發布貼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內容,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發布貼文招募他人者,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或有收取詐欺財物之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動,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彼此間應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石致冠、張裕和、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戴子榮除招募被告李子閩、張裕和以外,尚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渠等因而得以知悉或預見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陸續交付金額已逾500萬元之情,自難驟認被告8人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是被告石致冠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葉裕玉面交50萬元,然就該款項以外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意旨則以:雖被告石致冠確有向被害人葉裕玉收取50萬元,因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但對於其餘9筆面交及1筆匯款之遭詐騙損失,被告石致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被告CHEONG CHUN NYAN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葉裕玉面交300萬元,然就該款項以外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CHEONG CHUN NYAN於114年1月5日係第一次抵達臺灣,抵達臺灣前,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連結,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被告LIM CHENG SEE辯稱:我確實有跟被害人葉裕玉面交37萬多元,然就該款項以外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LIM CHENG SEE於114年1月16日入境臺灣後,除本案37萬多元面交款項外,其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等語,均非無據,堪以採認。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子閩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徐采蓉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李錦豪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石致冠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張裕和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CHEONG CHUN NYAN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核被告LIM CHENG SEE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㈧核被告戴子榮所為:
  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㈠被告8人分別就本判決「理由、參、三、罪名」欄㈠-㈧所示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子閩、張裕和、戴子榮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張裕和、戴子榮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李子閩、戴子榮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8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行使之,渠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8人分別就本判決「理由、參、三、罪名」欄㈠-㈧所示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⒈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張裕和、LIM CHENG SE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⒉被告石致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元報酬(詳下述),被告CHEONG CHUN NY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犯罪獲得馬來西亞幣1,000元報酬(詳下述),然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被告戴子榮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想像競合中輕罪):
 ⒈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張裕和、LIM CHENG SEE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下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⒉被告石致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元報酬(詳下述),被告CHEONG CHUN NY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犯罪獲得馬來西亞幣1,000元報酬(詳下述),然渠等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之餘地。
 ⒊被告戴子榮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減刑之餘地。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想像競合中輕罪):
  被告CHEONG CHUN NY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列於量刑審酌事由。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張裕和、LIM CHENG SEE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CHEONG CHUN NYAN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復參酌渠等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渠等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者實際填補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再衡酌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李錦豪所陳述之家中成員所患精神疾病情況,兼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8項所示之刑。
 ㈡另渠等本案犯行,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本院整體觀察渠等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李子閩係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石致冠係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裕和係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戴子榮係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考量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以及各行為時間密接性,衡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李子閩、石致冠、張裕和、戴子榮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4、5、8項所示。
九、驅逐出境: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CHEONG CHUN NYAN、LIM CHENG SEE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然未申請我國工作許可或居留簽證,在我國境內無合法居留權源,復實行本案犯罪,經本判決諭知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依比例原則衡量公共治安維護、人權保障等事項後,認渠等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渠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諭知渠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按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且內政部移民署對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及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等相關規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9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分別設有明文。是關於香港地區人民,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錦豪為中國籍人士(即前揭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工作證及收據,均係供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之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內容,非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倘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既本院業已宣告沒收上開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石致冠因本案犯罪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CHEONG CHUN NYAN因本案犯罪獲得馬來西亞幣1,000元報酬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供述明確,且未扣案,亦未經渠等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石致冠本案犯罪所得難以分清究係緣於附表二編號1、3之何一犯行而取得,則本判決針對被告石致冠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僅於主文第4項內合併諭知,不在渠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子閩、徐采蓉、李錦豪、張裕和、LIM CHENG SEE、戴子榮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渠等於偵查供述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認定渠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財物: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面交款項,固分係被告9人所犯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交,如就洗錢財物,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偽造公司
面交車手
(化名)
1
葉裕玉
113年11月22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當沖班長」、「高婉均」之人,並提供投資平台,向告訴人葉裕玉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平台賺錢等語
113年11月19日16時40分許
20萬
桃園市○○區○○路00號
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子閩(化名:王聖銘)
113年11月21日18時51分許
20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徐采蓉(無化名)
113年11月25日8時39分許
60萬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李錦豪(化名:李仁豪)
113年11月26日22時53分許
50萬
桃園市○○區○○路00號
石致冠(化名:陳億豪)
113年12月19日10時45分許
74萬
桃園市○○區○○路00號
張裕和(化名:張越豪)
113年12月31日10時5分許
147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美欣(化名:林佳欣)
114年1月9日16時5分許
300萬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CHEONG CHUN NYAN(化名:周景明)
114年1月17日20時25分許
37萬9,361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LIM CHENG SEE(化名:陳寺億)
2
詹前毅
114年1月20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陳冠驊」、「王薇羽」之人,並提供投資平台,向告訴人詹前毅佯稱:可以透過操作平台賺錢等語
114年2月5日16時20分許
20萬
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外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張裕和(化名:張越豪)
3
梁文科
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張雨辰」之人,並提供投資平台,向告訴人梁文科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10月間
20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石致冠(化名:陳億豪)
4
古政倫
113年7月10日,透過IG連結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林子怡」之人,並提供投資平台,向告訴人古政倫佯稱:可以儲值金額代操股票等語
113年11月12日13時40分許
132萬
桃園市○○區○○○路000號
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子閩(化名:王偉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行為分擔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葉裕玉
李子閩(面交車手)(A1) 
徐采蓉(面交車手)(B)  
李錦豪(面交車手)(C)
石致冠(面交車手)(D1)  
張裕和(面交車手)(E1) 
林美欣(面交車手)(F)  
CHEONG CHUN NYAN(面交車手)(G)
LIM CHENG SEE(面交車手)(H)
戴子榮(招募車手)(I1)
一、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李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CHEONG CHUN NY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七、LIM CHENG S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美欣目前由本院囑託警員拘提中,是其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2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詹前毅
張裕和(面交車手)(E2)
戴子榮(招募車手)(I2)
一、張裕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梁文科
石致冠(面交車手)(D2)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古政倫
李子閩(面交車手)(A2)
戴子榮(招募車手)(I3)
一、李子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戴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或使用人
1
合約書8張
葉裕玉
2
收據11張
葉裕玉
3
收據1張
石致冠
4
現儲憑證收據7張
詹前毅
5
紙本收據及協議6張
古政倫

【附表四】
供述證據
證人葉裕玉於警詢、指認表、偵訊具結之證述(見114他2863卷第57-62頁、第63-64頁、第65-67頁、第69-73頁、見114偵36968卷第57-58頁、第59-60頁、第61-64頁、見114偵39058卷⼀第243-244頁、第245-248頁、見114他2863卷第277-279頁);證人詹前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48936卷第41-49頁、第51-57頁);證人梁文科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53402卷第49-51頁);證人古政倫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偵4598卷第67-71頁);證人邱奕霖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39058卷⼀第83-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9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非供述證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査(報告日期:114年3月20日)(見114他2863卷第5-7頁);葉裕玉報案資料(見114他2863卷第55、75-76、107頁);葉裕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合約書8張及收據11張)、扣押物品收據(見114他2863卷第77-80、81-83、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包括葉裕玉提供113.11.19、113.11.21、113.11.25、113.11.26、113.11.27、113.12.05、113.12.19、113.12.31、114.01.09、114.01.17面交車手使用付款收據、識別證照片、114.01.17面交時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見114他2863卷第87-103頁);葉裕玉提供114.01.1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4他2863卷第105頁);葉裕玉提供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張(見114他2863卷第111-131頁);葉裕玉提供投資合作契約書8張(見114他2863卷第133-147頁);告訴人葉裕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范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見114他2863卷第149-17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834號鑑定書(見114偵39058卷⼆第31-51頁);桃園分局轄内03-11葉裕玉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4偵39058卷⼆第55-85頁);被告張裕和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資料、被害人張裕玉持用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比對資料(見114偵39058卷⼆第87-102頁);詹前毅報案資料(見114偵48936卷第61-62頁);詹前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7張)、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48936卷第63-67、69、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0485號鑑定書(見114偵48936卷第73-91頁);告訴人詹前毅提供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7張、手寫歷程(見114偵48936卷第93-107頁);告訴人詹前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冒A(見114偵48936卷第(見114偵48936卷第之平台操作截圖(見114偵48936卷第109-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621號鑑定書(見114偵53402卷第25-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梁文科遭(涉嫌人佯稱陳億豪)詐欺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14偵53402卷第31-45頁);告訴人梁文科之報案資料(見114偵53402卷第47、53-55頁);告訴人梁文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梁文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114偵53402卷第57-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1146155607號鑑定書(見115偵4598卷第45-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000-00-000古政倫遭詐欺案(犯嫌佯稱王偉杰)(見115偵4598卷第53-65頁);告訴人古政倫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5偵4598卷第73-79頁);(附表編號4)告訴人古政倫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假冒A(見115偵4598卷第(見115偵4598卷第之資金記錄截圖、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115偵4598卷第81-139頁);告訴人古政倫之報案資料(見115偵4598卷第141-1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15偵4598卷第157頁);(告訴人葉裕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3438號)(見114他2863卷第293頁);(被告石致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4年保字第9706)(見114偵53402卷第127頁);【所有人:石致冠】本院扣押物品收據(115刑管1210)(見115原訴108卷第7頁);【所有人:葉裕玉】本院扣押物品收據(115刑管1209)(見115原訴108卷第9頁);被告CHEONGCHUNNYAN之出入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