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雅芳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5、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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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驗前毛重0.45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23號卷第4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