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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勰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5年度聲沒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勰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簽併同一程序)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簽併同一程序)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報告編號A508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
1包
⑴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⑵驗前毛重:0.43公克。
⑶驗前淨重:0.261公克。
⑷鑑驗取用量:0.004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0.426公克。
⑹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報告編號A5089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卷第16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