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添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死亡,而由檢察官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簽結。惟該案件另有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以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分屬管制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以及於當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84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惟被告嗣於緩起訴間內之114年4月5日死亡,因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述案件,改以11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簽結,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5年2月21日簽呈、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被告上述案件為警查獲而扣案者,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0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存卷可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或含毒品之物,經送鑑定,確實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此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共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表示均係供個人包裝、調配毒品,進而吸食所用。
㈢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與2項、第40條第2項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或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煙油、煙彈、針筒等物,均含有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成分,雖於被告為警查獲之113年10月16日仍為第三級毒品,惟目前已改列第一級毒品,從而亦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述煙油罐、煙彈、針筒等物本身,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樣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復因本裁定理由欄三、㈠所示之原因,法律上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因此本院亦宣告沒收之。
㈣駁回檢察官聲請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菸草,並未檢出毒品成分,且被告於警詢供稱係製作風味捲菸用;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葡萄糖洗劑、封膜機,被告於警詢表示分別係作為調整個人血糖、製作紋身作品所用等語。而遍覽卷內各項事證,亦無證據表明上開物品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之物,同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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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總毛重29.407公克,總純質淨重19.282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 |
| 乾燥植物2包(驗餘總毛重1.381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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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托咪酯煙彈4個(標示5-1煙彈為黃色液體,標示5-2至5-4煙彈為透明液體,總毛重20.65公克) | 選取標示5-1、5-2煙彈檢驗,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 |
| 甘油4罐(標示2-1甘油為粉色液體,標示2-2至2-4甘油為透明液體,總毛重224.71公克) | ⑴標示2-1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⑵標示2-2至2-4均檢出異丙帕酯成分 | |
| 依托咪酯分裝針筒2個(標示3-1、3-2,總毛重10.508公克) | | |
| 電子煙1支(標示4-1為煙彈主體組裝於霧化器插槽,內為黃色液體)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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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煙1支(標示4-2僅電子煙本體無煙彈,總毛重56.524公克) | |
| 夾鍊袋1批、磅秤2台、香精2罐、電子煙彈頭蓋1包、電子煙彈尾蓋1包、空電子煙彈殼2個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