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162號、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viagra 100mg」7盒,經鑑定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另如犯罪事實非為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次查,扣案之VIAGRA 100mg 7盒,屬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商品,而侵害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商標權,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外觀鑑定聲明書1份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惟依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EZ WAY實名認證註冊及回復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第69頁),可見裝有VIAGRA 100mg 7盒(分提單號碼:0T2FU960)之進口快遞貨物為翁振強所報關,然聲請人未就翁振強違反商標法或藥事法部分為任何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難認就翁振強部分已偵查終結,則翁振強就本案是否違反藥事法或商標法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在翁振強違反藥事法或商標法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