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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杜嘉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杜嘉彬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4年度偵字第30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屬仿冒物品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證據卷頁
1
永立/Fulove膜衣錠23盒(每盒12顆)
永立/
Fulove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⑴00000000
⑵00000000
⑴123年5月15日
⑵123年5月15日
⑴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11、47、105頁)
⑵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永總字第1144號函暨所附正品「永立膜衣錠」與進口仿冒之商品貨樣對照、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6日(113)智商20112字第11380090530號函、113年2月6日(113)智商20112字第11380090540號函(偵卷第19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