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媫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5年度聲沒字第420號、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秦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乙節,有臺北關扣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德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尼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聲明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理律法律事務所函、扣案貨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單獨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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