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玉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葡萄酒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
因其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他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車禍(幸未受傷),已生實害之結果。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庭自民國115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6)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段101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郭勝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郭勝鈞未受傷)。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張玉庭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勝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