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坤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前有1次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27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1月8日上午11時25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警另案報告後偵辦)後,明知施用毒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8日11時25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8日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交通違規及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供己施用之針筒1支,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閾值分別為3,808ng/mL、10,829ng/mL、4,577ng/mL、22,300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