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輝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翊昇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欽德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壢交簡字第17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該案因原告林彥輝已與被告王欽德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