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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祖



            李日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俱持不詳白粉」之記載,應更正為「俱持麵粉」。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遭白粉覆蓋」之記載,應更正為「遭麵粉覆蓋」。
 ⒋證據部分「被告A03、A04等2人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A03、A04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A03、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A03、A04僅因與告訴人程玉珍間之消費糾紛,即恣意以潑灑麵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為本案毀損犯行時所使用之麵粉,犯後均已丟棄(見偵卷第11、27頁),本院考量上開物品非違禁物,且客觀價值低微,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820號
  被   告 A03



        A04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等2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翔」者,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俱持不詳白粉,朝程玉珍所經營之滷味攤位潑灑,致該攤位之滷味、調料遭白粉覆蓋污損而無法販售食用,足以生損害於程玉珍。
二、案經程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A04等2人之自白。
 ㈡告訴人程玉珍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受損物品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人與「小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