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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應予刪除、所載「被告所涉另案之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榮政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71號
  被   告 莊育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榮政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其所有之3/4罩式安全帽(顏色:泥灰色)1頂置於機車坐墊上,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榮政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榮政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榮政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路口及騎樓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被告所涉另案之現場照片3張、上開安全帽購買資訊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