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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鈺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鈺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新臺幣」補充更正為「多次以新臺幣」;第6行「儲值投注賭金」更正為「儲值不詳數額之投注賭金」;第6至7行「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更正為「復以不詳數額之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鈺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8年起某時許起至115年3月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於本案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自行透過網站下注,相較於以實體賭場或招攬不特定人之賭博犯罪型態,對社會法益及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426號
  被   告 呂鈺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晨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起某時許起至115年3月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內,使用手機登入網際網路,向數個非法賭博網站如「3A娛樂城」、「富遊娛樂城」、「鐵支娛樂城」、「富88娛樂城」等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百家樂」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百家樂之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數兌換為現金。嗣經警調取「富88娛樂城」交易資料,查得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以呂鈺晨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00元之紀錄,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鈺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富88娛樂城」之匯款帳戶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