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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春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春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4年10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40144733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7至98頁),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白色晶體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692公克,淨重0.428公克,取樣0.011公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089號
  被   告 楊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8公克),並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因楊春霖自114年9月5日起至9月6日止任職於福星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高公司)期間,駕駛公司車輛不慎將錢包遺落在車內,經福星高公司將楊春霖遺落之錢包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經警當場清點拾得物,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春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孟甫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40144733號化學鑑定書、拾得物照片及車輛出車前檢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因鑑驗中耗損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