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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壢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三得利芝麻明2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
  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晚間7時59分許起至同年12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多次行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構成數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三得利芝麻明共計22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3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火箭物流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箭物流倉儲公司)之理貨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其個人置物櫃。嗣經火箭物流倉儲公司安防專員唐德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火箭物流倉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唐德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2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數量
 1
114年11月18日
晚間7時59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1罐
 2
114年11月19日
凌晨0時7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1罐
 3
114年11月19
晚間8時1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1罐
 4
114年11月19日
間11時59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1罐
 5
114年11年23日
晚間8時49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2罐
 6
114年11年27日
晚間8時46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2罐
 7
114年12月7日
晚間8時47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3罐
 8
114年12月13日
晚間8時40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3罐
 9
114年12月14日
晚間8時6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3罐
 10
114年12月21日
晚間8時8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2罐
 11
114年12月25日
晚間7時48分許
三得利芝麻明
3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