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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1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14年5月23日2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勝恩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蔡勝恩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5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19588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字卷第87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蔡勝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電子菸桿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願配合採驗尿液,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39頁)可考,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存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1頁、第111頁)可參,足認被告無接受本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30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毛重6.72公克)、電子菸桿1支、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且檢察官未予聲請沒收銷燬,本院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10號
  被   告 蔡勝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勝恩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5月2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車牌毀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摻有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桿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5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88ng/mL。法定標準: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另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勝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498)。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3日2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1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58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盤查後,查獲依托咪酯之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油1罐、、依托咪酯菸桿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亞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