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部分刪除、第14至15行記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偽造『王仕榮』之署押及填寫『王仕榮』」更正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告知員警『王仕榮』之個人資料,由員警填寫『王仕榮』」。
㈡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2月9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24330A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7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19358號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3-7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3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13246號函暨交通隊桃園中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3-9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被告王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10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耀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88年9月29日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違規經警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未繳納罰鍰,亦未提出申明異議,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1年3月29日開立裁決書,後自91年5月14日起逕行註銷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5年2月9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53024330A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2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11500193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9-71、73-74頁),可見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未履行繳納罰鍰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上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耀仁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前段,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9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造署押犯行,皆係出於隱匿真實身分為脫免刑事罪責之目的,具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本案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然其係冒用「王仕榮」之名義接受調查,刻意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仍難認被告就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江長興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為求掩飾身分逃避刑事追緝,任意利用告訴人王仕榮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王仕榮名義接受酒測,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告訴人王仕榮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王仕榮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1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1-5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江長興所受傷勢程度、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江長興達成調解、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江長興、王仕榮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前開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持以行使之「王仕榮」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於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王仕榮」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仕榮」之署押外,亦同時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下稱現場測繪記錄表)偽造「王仕榮」之署押1枚(見偵卷第44頁),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惟被告王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現場測繪記錄表」姓名欄上之「王仕榮」署名係由其簽署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8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酒測單上被測人欄係由被告王耀仁親自偽簽「王仕榮」署名,而「現場測繪記錄表」姓名欄所載之「王仕榮」,係由員警根據被告提供之冒用身分證填寫記載,而後續因被告被救護車載往醫院救治,多次撥打被告所留聯絡電話皆未撥通,故無法請其於「現場測繪記錄表」簽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3月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93-95頁),足認本案「現場測繪記錄表」姓名欄上之「王仕榮」署名應非被告所簽署一情,應可認定。況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本案「現場測繪記錄表」各項欄位內容以及其下方載有「1.草圖確認無誤……(上述五點無疑義者於空白處簽名確定)」等內容觀之,可見前開「現場測繪記錄表」姓名欄所記載之內容,僅係用以識別「現場測繪記錄表」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為何人,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作用。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應負前述偽造署押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後段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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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2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仁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江長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江長興受有左側第二根至第十根多處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側肩頰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王耀仁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署押之犯意,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王仕榮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王仕榮」之署押,又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偽造「王仕榮」之署押及填寫「王仕榮」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王仕榮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江長興、王仕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耀仁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長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王仕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江長興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江長興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冒用告訴人王仕榮之資料,偽造告訴人王仕榮之簽名,是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分論併罰。至其所偽造之王仕榮簽名2枚,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偽造王仕榮之簽名,均僅係證明受測者、確認者為「王仕榮」,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又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偽造署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