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君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張君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君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歐陽蓉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30萬元,然迄未遵期履行,致告訴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3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34、41、4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39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君宜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行至環北路與慈惠三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歐陽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歐陽蓉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雙肩挫傷、右膝、下巴擦傷、上排牙齒斷裂、上牙齦撕裂傷約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歐陽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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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
|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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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