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修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海若、趙偉廷、柯妤萱及被害人趙○恩、趙○凱(由其等父親趙偉廷提出告訴)受有傷害,侵害5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廖海若受有前胸挫傷及後背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趙偉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柯妤萱受有頭痛、胸悶及頸部疼痛等傷害、被害人趙○恩受有頭暈之傷害、被害人趙○凱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2人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及告訴人3人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至70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復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原諒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使被告充分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強化其遵法意識,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88號
被 告 陳永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修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五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6公里內側高乘載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廖海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推撞前方由陳映融(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陳永修駕駛之A車為閃避B車向右跨越中間車道,致後方由趙偉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柯妤萱、趙O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趙O凱(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廖海若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及後背部拉傷之傷害;趙偉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柯妤萱受有頭痛、胸悶及頸部疼痛之傷害;趙O恩受有頭暈之傷害;趙O凱則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海若、趙偉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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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永修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B車、C車及D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見前方B車急踩煞車,見狀跟著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伊就趕緊向右打方向盤要閃避B車,但仍閃避不及使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右後車尾1次,伊閃避到中間車道時,A車後尾再遭D車前車頭碰撞,當下伊有去交通分隊,但當時被害人看起來沒什麼狀況等語,核與卷證所示不符,不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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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A車係登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迪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 |
| ⑴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現場及車損照片42張 | |
| | 證明告訴人廖海若、趙偉廷、柯妤萱、被害人趙O恩、趙O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